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呂理治
相 對 人 郭思源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移附108年
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5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
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廖翊含
調 解 委員 朱錦盛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呂理治
相 對 人 郭思源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共分期36給付(第1 期之伍萬元相對人已於
民國108 年12月18日履行完畢),第2 期於民國(下同)10
9 年1 月20日給付伍萬元,第3 期至第8 期,按月於每月20
日各給付壹萬元,第9 期至第36期,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
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鳳林郵局、戶
名:呂理治、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三期不
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2 期之伍萬元債務後撤回刑事告訴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呂理治
相對人 郭思源
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調解委員 朱錦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廖翊含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