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文傑
代 理 人 張瑋麟律師
相 對 人 高資盛
複代 理 人 萬鴻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過失傷害案件移付108
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8號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汪郁棨
調 解 委員 吳淑姿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白○○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白文傑
聲請人代 理 人 張瑋麟律師
相 對 人 高資盛
相對人複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
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戶名:白文
傑、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在收到相對人給付的金額後,即撤回傷害之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白○○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白文傑
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
相對人 高資盛
複代理人 萬鴻鈞律師
調解委員 吳淑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汪郁棨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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