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心妤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 第7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 國105年3月12日起向被告承租花蓮縣○○鄉○○○路00巷0 號及9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7號房屋及系爭9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簽約前即表明要做經營民宿使用, 原告承租後即出資新臺幣(下同)1,588,180元將系爭房屋 為裝潢修繕,詎料,系爭房屋竟無合法權狀或使用執照,導 致原告迄今無法順利經營民宿,故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爰 依民法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陳稱除上開主張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相同 外,併追加主張被告於本件原告承租時並未提出完整資訊, 僅於租約中片面記載系爭房屋其中1間有合法權狀,因此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受詐欺,爰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承租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支出之上 開裝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經查,上開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部分,係因主 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租約約定可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租賃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等,原告嗣追加起訴部分,亦為主
張因被告未提供合於租約約定可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租賃物, 認遭被告詐騙而締約,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且本件 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追加前後使用,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之 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2日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約定租期為105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每月租金為 1萬元。簽約前原告即已表明系爭房屋承租後係要作為民宿 經營使用,故該房屋須為合法建物,經被告承諾上開房屋中 其中1棟有合法權狀,並載明於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原告於承租後即著手進行房屋 修繕及裝潢,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6月間陸續支出費用共1, 588,180元。原告於接近完工時,為辦理民宿登記,多次請 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詎料,被告竟回覆系爭 房屋無合法權狀或使用執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合法經營民宿 ,造成原告損失慘重。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民宿使 用,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而得以經營民宿,為原告是否 承租之最重要之點,被告既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予原告,自屬 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即依法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又原告已 表明要租賃系爭房屋作為民宿使用,要確認房屋為合法並有 權狀,但被告於本件原告承租時並未提出完整資訊,僅於租 約中片面記載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有合法權狀,因此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受詐欺,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該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支出之上開裝潢修繕費用1,58 8,180元。又原告發現受詐欺情事迄今尚未罹民法第93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並未告知要經營民宿使 用,故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債務履行範圍,並不包含「原告可 以申請民宿經營」之事項。又被告於兩造105年3月12日簽訂 系爭租約時,雖未提出房地之權狀給原告看,但系爭7號房 屋確實有合法建物登記謄本,且被告亦在105年5月間原告說 要入戶籍時,兩造有約在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見面,被 告有帶權狀過去讓原告看。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始告知被 告要經營民宿,被告提供房屋相關資料後,原告仍無法合法
申請民宿經營,基此,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簽訂特約事項 ,被告考量原告經濟因素後同意另行約定租金金額,原告也 同意承租,故原告在知悉系爭房屋不能經營民宿之情況下仍 願意繼續承租,豈可現又主張債務不履行並要求被告賠償。 況且,上開特約事項中已有約定「租約到期,承租方裝潢、 裝修門窗維持原狀」等內容,原告即無再要求補償之理。另 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已支出裝潢等費用為真正。又被告否認有 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有明確告知系爭租賃標的中有1 間合法有權狀,並無傳述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 系爭租約。又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且原 告自陳105年間就知悉系爭房屋無法申請合法民宿,縱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亦已超過2年消滅 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㈠兩造於105年3月12日簽立內容為本院卷第49至58頁及第175 頁之系爭租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7號及9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上開房地由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㈢兩造於106年11月5日就本件租賃在訂立如本院卷159頁之特 約事項。
㈣上開房地於本件出租前之外觀及內部狀況如本院卷第65至67 頁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照片所示為原告承租後 裝修完成之外觀及內部狀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可申請合法民宿之租賃物致債務不 履行,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已支出之裝 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另被告於原告承租時並未提供完 整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可申請合法 民宿使用,故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已行使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系爭租約締約時有無與被告約定系 爭房屋需具備可申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之要件?㈡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 出之房屋裝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房屋裝 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租約締約時有無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需具備可申 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之要件?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簽約前已有向被告明確告知本件租賃 物即系爭房屋需可申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 合法建物而得以經營民宿,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最重要之點 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 第1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7號 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11月5日之特約事項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3.經查,系爭租約書僅記載租賃範圍為2間鐵皮平房(1間合法 有權狀)等語,並未提到兩造約定被告擔保本件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可供原告申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又由被告所提之上 開登記謄本顯示,其已於104年1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及系爭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 應已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系爭7號房屋之合法所有權狀, 確已符合系爭租約之約定。又證人馬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時我跟被告都在大東建設工作,擔任房仲。原告從看板 打電話問系爭房屋出租的事情,原告打電話時,他沒有說之 後要當民宿使用。我那時還在仲介公司上班。我有帶原告去 看系爭房屋。我有看過系爭租約書,但是我不記得有看過特 約事項。兩造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 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原告。被告有問房子要做什麼使用, 原告說可能是做賣咖啡的,之後兩造有無再說什麼或聯絡, 我不知道。系爭租約書簽約前,原告有無說過他要租來當民 宿使用我不記得。簽約前我應該沒有看過系爭房屋的權狀及 謄本。系爭租約書上面除簽名的文字外,是我寫的。系爭租 約書上之房屋現況有記載「兩間鐵皮房(一間合法有權狀) 」,當時如此記載的目的我沒什麼印象,這案子太久了。這 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由證人上開所 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其於締約時或之前已有告知被告租 賃系爭房屋要作申請民宿使用,更無法推得兩造締約時被告 確有保證系爭房屋可申請合法民宿使用等情。況且,倘若原 告租賃系爭房屋之主要目的確為經營民宿使用,並已與被告 為約定或告知,為何原告不於締約時要求將此明確記載於契 約書或特約事項內,以避免日後雙方發生爭執,此顯不合常 情。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系爭租約簽約時或 簽約前確實有與被告約定或告知上開事項。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系爭租約締約時應無與被告約定系爭房 屋需具備可申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要件。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房屋裝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租約締約時應無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需具備可申請合法民 宿經營使用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確實已將系 爭土地及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符合系爭租約約定,故難認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出之房屋裝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等,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 房屋裝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有無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已 表明要租賃系爭房屋作為民宿使用,要確認房屋為合法並有 權狀,但被告於本件原告承租時並未提出完整資訊,僅於租 約中片面記載系爭房屋其中1間有合法權狀,因此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原告受詐欺,爰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該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支出之上開裝潢修繕費用1,58 8,18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締約時應無與被告約 定系爭房屋需具備可申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之要件,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簽訂系爭租約顯難認有何其所述遭被告詐 欺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出之房屋裝潢修繕費用1,588,180元,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租約締約時應無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 需具備可申請合法民宿經營使用之要件,被告並無債務不履 行或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 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