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裕榮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劉志成
被 告 呂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劉志成、被告呂俊宏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志成、被告呂俊宏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經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告共有 系爭房地,3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房地之現況為:1.花 蓮市○○段000○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面積如附 表所示,用途為住家用。2.同段查封2446建號(包含第一層 、第二層增建及雨遮)面積如附表所示,雨遮為鋼筋混凝土 造,用途為住家用,其中14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民享段125及 125-3地號土地。3.從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拍攝之照片、 歐陽昇建築師事務所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地僅 有一對外出口以進出民享八街,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進出方式 。另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3號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3日 查封筆錄記載,「房屋內部陳設有水電,一樓前後、二樓均 有增建情形」,且依鈞院特別拍賣公告之記載,查封2446為 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占用鄰地,土地使用權 限不明等語,可知雨遮部分並無單獨使用之可能性。系爭房 地難以區分為數個具體部分,而由各共有人分別單獨所有, 且依鈞院執行筆錄之記載,雖在查封前係由執行債務人劉志 強居住使用,但經原告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至系爭房地門牌 號碼詢問住戶該屋現況之使用情形,掛號郵件均被退還,且 被告之地址分別在新北市及花蓮縣壽豐鄉,可見被告均未居 住在系爭房地,故應無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系爭房地不宜
原物分割,否則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為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場,呂俊宏提出書狀稱:呂俊宏同意變賣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並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查封筆錄、本院公告 (特別變賣)等為證(卷23至47、61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資料可知,系爭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 方公尺,土地上坐落同段229號建物,建物總面積60.9平方 公尺,為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卷65頁),並有增建即查 封2446建物,增建面積如附表所示,其中14平方公尺占用鄰 地(卷29頁)。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土地(卷29頁),本院執行處 106年2月13日查封系爭房地之筆錄記載:房屋內部陳設,有 水電,一樓前、後方及二樓均有增建情形,由債務人自住使 用(卷37至40頁)。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 卷18頁)。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 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若為原物分配,兩造因此所得 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 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 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有害於
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 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 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以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格 新臺幣(下同)78萬元(卷23頁)核計,系爭房地總價為234萬 元( 780000×3=0000000),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 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 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 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 認有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 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 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