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複代理人 蔡靜芝(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夢凡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
號: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1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36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夢凡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MPW-1606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冠宏,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三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街與華城九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做停車準備,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依當時天候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夢凡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 害人陳奕銘駕駛車牌號碼為926-KTH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 爭B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 車即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陳奕銘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脛 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勢,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死亡。被告陳 夢凡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子陳奕銘死亡,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另原告已支出陳奕銘之醫療費用67,510元及喪 葬費用115,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夢凡賠償上開費用。又原告為32年3月9日生,為75歲 ,為依法受陳奕銘扶養之人,依據107年度花蓮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3.35年,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表所載之花蓮縣縣民107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19,507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 ,並與原告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女陳惠玲平均分擔扶養 費後,陳奕銘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220,424元,原告 即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夢凡賠償該金額。又 原告僅有陳奕銘一子長期陪伴行動不便之原告居住於花蓮養 病,卻因系爭車禍讓事親至孝之兒子突然離世,原告頓失依 靠,非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夢凡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以上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 制險保險金2,040,078元後,合計為4,362,856元。另被告陳 夢凡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陳金富、陳 秀蘭,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金額。又陳奕銘於車禍前車速低於速限,速度很慢 ,系爭車禍應為被告陳夢凡駕車撞擊陳奕銘所致,陳奕銘並 無過失,縱認有過失,至多僅1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36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富、陳夢凡則以:依覆議意見書記載陳奕銘駕駛系 爭B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陳奕銘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陳夢凡車禍 當時已騎至路口中央,陳奕銘直接衝出來,於路口並未有暫 停或減速行為,雙方隨即碰撞,可徵陳奕銘車速快速而未能 及時停煞,故被告陳夢凡與陳奕銘之過失比例應各佔50%或 60%、40%之比例。原告居住花蓮,故其餘命應依107年度花 蓮縣全體簡易生命表計算。又被告陳夢凡在國中時即已幫被 告陳金富打臨工賺錢,有長期騎機車經驗,被告陳金富就連 帶部分請求減免或減輕責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陳夢凡、陳金富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夢凡國中畢業後 未升學,僅能與被告陳金富從事勞務工作,兩人月薪均約 18,000元至2萬元間,均須用於扶養被告陳夢凡4個年幼妹妹 ,及被告陳金富之妻,所剩無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夢凡於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無照駕駛系爭A機車,搭載劉冠宏,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 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陳 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兩車即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陳奕銘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脛骨及腓骨 骨折等傷勢,復於同日晚上8時15分死亡,陳奕銘死亡為系 爭車禍發生所致。系爭車禍當時天氣晴,系爭交叉路口為無 號誌之交叉路口,限速40公里。原告已支出陳奕銘因系爭車 禍受傷之醫療費用67,510元及陳奕銘之喪葬費用115,000元 。又被告陳夢凡為89年3月9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 被告陳金富、陳秀蘭。陳奕銘為原告之子。原告為32年3月9 日生,原告於107年6月8日當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 陳奕銘、陳惠玲共2人,陳奕銘死亡後,原告法定扶養義務 人僅為陳惠玲1人。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陳奕銘部分之強制險保險金2,040,078元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8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相驗照片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 於本院調取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216號相驗
卷可佐(見該卷宗第3至31頁、第39至62頁、第77頁、第91 至119頁、第137至145頁),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8月19日吉鄉戶字第1080020655號函附戶籍謄本、陳金富 戶籍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富保業 字第1080002735號函等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第65至71頁、第217至221頁),並為被告陳夢凡 、陳金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又被告陳秀 蘭於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陳夢凡過失所致,陳奕銘因此 死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共計4,362,85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禍中陳奕銘與 被告陳夢凡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中陳奕銘與被告陳夢凡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為:⑴時間00:00:12:陳奕銘駕駛車牌號碼為系爭B 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⑵時間00:00:18- 00:00:19:系爭B機車持續 沿花蓮縣吉安鄉華城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時,被告陳夢凡駕駛系爭A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間,系爭A 機車搭載訴外人劉冠宏,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系爭A機車與系爭B機車即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兩車均往上開交岔路口之光華三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倒 去並消失於畫面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由上 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陳夢凡 所駕駛之系爭A機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相較於系爭B機車之位 置,為左方車,且被告陳夢凡於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 口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 停禮讓系爭B機車先行,且為無照駕駛,嗣與系爭B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奕銘死亡,故被告陳夢凡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應為肇事主因。另陳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當時天氣晴,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無障礙物,其 視線應無不良之情,故陳奕銘應無無法注意之情事,倘陳奕 銘當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通行 系爭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可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 系爭A機車將通行該路口而可即時停車,以避免車禍發生, 惟陳奕銘並未為之,故陳奕銘所為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本件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陳夢凡駕駛系爭A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 有違規定);陳奕銘駕駛系爭B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080117183號函附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大致相符。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陳奕銘與 被告陳夢凡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陳奕銘、被告陳夢 凡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夢 凡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子陳奕銘死亡,原告受有 損害,又被告陳夢凡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18歲多,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金富、陳秀蘭則為其法定代理人, 另被告陳金富、陳秀蘭並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陳夢凡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扶養費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 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其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 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 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 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其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 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 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 、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 ,是其內容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 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花蓮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07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作為 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自屬合理有據,依此計算,1年所需 之扶養費用為234,084元(計算式:19,507×12=234,084) 。另原告於陳奕銘死亡時年齡為75歲,已無工作能力,且由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顯示其財產狀況並非足以維持生活,陳奕銘依上開規 定自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被告陳夢凡既以上開過失駕駛 之行為不法侵害陳奕銘死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②因原告於陳奕銘死亡時年齡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花蓮縣7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13.35年(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原告於107年6月8日車禍 發生當時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陳奕銘、陳惠玲共2人 ,已如上述,因此,原告得請求13.35年之扶養費之1/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0,424元【計算方式為:《234,084 ×10.00000000+(234,084×0.35)×(10.00000000-00.00 000000)》÷2=1,22 0,42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3.35[去整數得0.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1,220,424元之損害 ,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家管,沒有收 入,之前就是靠陳奕銘扶養,長期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頁),並提出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9頁),及被告陳金富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 在做雜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要扶養配偶及子女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38頁),及被告陳夢凡陳稱其 為國中畢業,現在做雜工,月收入約18,000元至2萬元,要 幫父親扶養其配偶及4個年幼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第238頁),及依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財團法人臺東 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108年10月9日東柏養發字第108027 8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3頁)顯示,被告陳秀蘭現 於臺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任職照顧服務員工作等情,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93至101頁、第107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因陳奕銘發生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身 為其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陳奕 銘與被告陳夢凡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為適。 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陳奕銘於系爭車禍中受傷後死亡,已支 出其醫療費用67,510元及喪葬費用115,000元等,已如上述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此項金額合計為182,510元 。
⑷承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02,934元(計算 式:扶養費1,220,4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醫療費用及 喪葬費用182,510元=3,402,934元) ⑸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722,347元(計算式:3,402,934元×80﹪= 2,722,347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⑹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領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40,078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得請求上 開金額即2,722,347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682,2 69元(計算式:2,722,347元-2,040,078元=682,269元) 。
3.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82,269元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夢凡於系爭車禍中有上述之過失駕駛之侵 權行為,致被害人陳奕銘死亡,被告陳金富、陳秀蘭為陳夢 凡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原告為陳奕銘 之母,其受有本院認定如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82,2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