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33號
HLDV,108,原訴,3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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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楊素珍 
      楊志華 
      鍾楊志國
      鍾睿騰 
      楊素霞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傑 
被   告 鍾穎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素珍楊志華鍾楊志國鍾睿騰、楊素 霞、鍾穎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債務人楊素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未清償,有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107年度司 執字第18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可證。經原告查調其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楊素珍與被告楊志華 等共六人,共同繼承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及坐落其上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 000號),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因 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爰 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分割遺產。(二)並聲明:被告楊素珍楊志華鍾楊志國鍾睿騰楊素霞鍾穎萱等六人公同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及座落其上6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00 號),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依照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 一。




(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1 07年度司執字第18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楊素珍鍾睿騰鍾穎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被告楊志華鍾楊志國楊素霞雖曾108年 10 月2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並未表示意見,被告等均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素珍之債權人,聲請對被告楊素珍之財 產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楊素珍有與其餘被告等共同繼承之 事實,業據前開文件等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鍾鳳蘭(106年6月21日死亡 )所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素珍楊志華鍾楊志國、鍾 睿騰楊素霞鍾穎萱共同繼承。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 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 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 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 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 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由此可知,債權人僅於其 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乃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 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 人楊素珍所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揭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足見債 務人楊素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債務,是原告 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債務人楊素珍已屬無 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鍾鳳蘭之繼承人楊素珍請求 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楊素珍請求將其與被告楊志華鍾楊志國鍾睿騰、楊



素霞、鍾穎萱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 │ │
├──┼─────────┼────────┼───────┤
│1 │花蓮縣吉安鄉五十甲│854.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 │段563地號土地 │ │ │
├──┼─────────┼────────┼───────┤
│2 │花蓮縣吉安鄉五十甲│269.8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 │段62建號建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楊素珍 │6分之1 │
├──┼────────────────┼─────────┤
│2 │楊志華 │6分之1 │
├──┼────────────────┼─────────┤
│3 │鍾楊志國 │6分之1 │
├──┼────────────────┼─────────┤
│4 │鍾睿騰 │6分之1 │
├──┼────────────────┼─────────┤
│5 │楊素霞 │6分之1 │
├──┼────────────────┼─────────┤
│6 │鍾穎萱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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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