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號
HLDV,107,重訴,18,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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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銀成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陳文寅 

訴訟代理人 林阿嬌 
被   告 陳宜麗(即被告陳國鈞之繼承人)

      陳定紘(即被告陳國鈞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品柔(即被告陳國鈞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堯 
被   告 陳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二點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四方案所示編號一四六(1)部分,歸被告陳國堯、被告張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所有,並依被告陳國堯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四方案所示編號一四六(2)部分,歸被告陳文寅所有;如附圖四方案所示編號一四六(3)部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四方案所示編號一四六(4)、一四六(5)部分,歸被告陳阿國所有;如附圖四方案所示編號一四六部分,歸原告、被告陳阿國、被告陳文寅所有,並依被告陳文寅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陳阿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陳國堯、被告張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一四五部分,歸被告陳國堯、被告張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所有,並依被告陳國堯應有部分九分之四、被告張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五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一四五(1)部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方案所示編號一四五(2)部分,歸原告、被告陳國堯、被告張



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所有,並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十五、被告陳國堯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張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寅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阿國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國堯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張品柔、被告陳宜麗、被告陳定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國鈞為被告,惟陳國鈞 於民國107年7月8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陳國鈞繼承人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5/8、 被告陳國鈞5/24、被告陳國堯1/6,下稱系爭145地號土地)與 同段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5、被告陳文寅1/5 、被告陳國鈞2/15、被告陳國堯1/15、被告陳阿國2/5,下稱 系爭146地號土地)係屬兩造分別共有,查兩造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為共有耕地;復係於89年1月4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法尚有疑義,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㈡就被告所提附圖三系爭14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將使部分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未連接道路,不利於土地之通行及規劃利用, 且分割後之土地因位置、形狀、臨路與否等條件之不同,價值 亦顯有差異,無法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就附圖二系爭145地 號土地之分割案,將使目前之既有道路劃歸被告陳國堯、張品 柔、陳宜麗陳定紘所有,將使原告所分得成為袋地,無法通 行目前既有之道路,又無其他道路,日後亦將致生通行權之爭 議,非屬兼顧全體利益之分割方案。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 方案,原告就系爭145地號土地與系爭146地號土地分得之部分 得為整體之利用,有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對其餘共有人 亦無不利,又其中系爭14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145 (2)之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留作道路 繼續使用,維持既有之道路為兩造共有,可供兩造對外通行, 對各共有人皆屬有利。而被告陳國堯在系爭145地號土地上所 興建之鐵皮屋,未經分管協議,被告陳國堯未經原告同意蓋鐵 皮屋是無權占用,原告無需賠償。




㈢同意依附圖四之分割案,並由分得146(2)、146(3)、146(4)、 146(5)之人持分寬3米之146供道路使用,並希望一併斟酌系爭 14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整體衡量系爭14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分得 之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寅:同意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分得146(2) 、146(3)、146(4)、146(5)之人持分寬3米之146供道路使用, 惟希望可以取得146(1)土地,在附近也有種菜。㈡被告陳阿國:同意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分得146(2) 、146(3)、146(4)、146(5)之人持分寬3米之146供道路使用 ,伊曾與同段147地號土地所有人協議要換土地,希望伊分得 之土地可以相連。
㈢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如附圖一145(1)土地 上有被告陳國堯所蓋的鐵皮屋用來置放工具。如果依原告分割 方案即附圖一部分,伊的鐵皮屋就會劃在原告之土地上,希望 原告要給予補償。同意如附圖四的分割方案,並由分得146(2) 、146(3)、146(4)、146(5)之人持分寬3米之146供道路使用。 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希望保持共有。附圖四 146(1)土地原本是魚池,是被告陳國堯父親填平使用,另在同 段143地號土地上,被告陳國堯亦蓋有鐵皮屋使用,故希望附 圖四146(1)土地能由伊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45、146 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9至第1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方式 ,並請求原告取得146(1)、145(1)部分;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則共同取得145部分;145(2)部分則維持共 有;146部分則由被告維持共有另為分割。被告則主張以附圖 二及附圖三方式分割,由原告取得145(1)部分、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取得145部分;兩造分別取得146、14 6(1)、146(2)、146(3)、146(4)部分。然查,系爭145地號土 地上已有如附圖一145(2)範圍之現行道路供出入之用,而該道 路並連接同段143、144地號部分土地後與豐村路連接,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28日府建水字第1070229 768號函附花蓮縣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附卷足參(參本院 卷第76頁、第158-1頁),是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就系爭1 45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將使145(1)部分無任何對外通路 而成為袋地,自難憑採;而附圖一部分,則被告陳國堯所有之 豐村144-1號房屋得繼續坐落被告陳國堯所分得之如附圖一145 部分之土地上,且145(2)則由原告與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 宜麗、陳定紘保持共有,而可繼續為通路使用,自較可採。是 就系爭145地號土地自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 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則 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若再就被告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予以細分,則將使145部分之土地無 法完整利用,甚至僅能以變價方式分割,對當事人未必有利, 爰准依被告陳國堯張品柔陳宜麗陳定紘之主張按彼等原 有比例維持共有。又關於系爭14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依 附圖一所示之方式,由原告取得146(1)部分;被告則主張以如 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然系爭146地號土地如以原告主張方 式分割,則被告部分若採與原告相同方式分割則可能造成其他 共有人土地過於狹長之問題;若其餘被告採再類附圖三方式分 割其土地,仍有部分土地可能成為袋地,或縱再另有道路,則 將使其餘被告土地狹小、零碎之問題,並非對全體有利之分割 方式。若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式,則將造成有部分土 地形成袋地而無法出入之問題。是經兩造同意後,採如附圖四



所示之分割方式,另在系爭146地號土地上劃出如附圖四所146 部分作為道路,由146(2)、146(3)、146(4)、164(5)所有人保 持共有。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後,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價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式,爰將系爭 145地號、146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並審酌本件二土地公告現 值相當,是本件訴訟費用即由兩造各按其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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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