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沁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秀蓮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素蘭 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柯秀蓮間就被繼承人柯勝東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4年度親字第8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告柯秀蓮)之被繼承人柯勝東應認領 伊為其女;被告柯秀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均予 以塗銷;被告柯秀蓮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伊;被告柯秀蓮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予以塗銷(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柯秀蓮僅就認領以 外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家 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並與另案一審判決 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迄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柯秀蓮就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勝東間有親 子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參另案二審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17 行),是原告為柯勝東之合法繼承人一事並無疑義,先予敘 明。
㈡詎另案二審判決於106年7月31日宣判並駁回被告之上訴後, 被告柯秀蓮旋即於同年8月14日將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全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田素蘭, 然由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及交易方式觀之,被告田素蘭同日 內購入數筆與其相鄰甚遠之不動產,且全為被告柯秀蓮另案 判決敗訴之標的,嚴重違反交易常態,復未見於「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非難想像 係為脫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係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非基於脫產動機所為之虛偽交易
,亦屬被告二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又被告柯秀蓮主張其於106年2月27日、同年4月20日向被告 田素蘭借款30萬元及40萬元,而有開立本票一事,然就該筆 款項交付方式、借款之具體內容,及為何選擇私人借款,而 非先前採取之銀行借貸方式,均未說明;且該開立之本票亦 無法證明二人間確有該消費借貸之事實。另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公告土地現值共計為1,566,550元,顯較被告柯秀蓮提出 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為高;更遑論本件被告柯秀蓮主張該 份買賣契約中尚有非屬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均徵本件交易條 件確有不合理之處等語。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 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 係不存在;⒉被告田素蘭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 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於106年8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1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被告田素蘭應將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柯秀蓮則以:查原告與伊間就被繼承人柯勝東之塗銷繼 承登記事件,已於106年8月15日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則原 告請求伊塗銷繼承登記之權利是否存在尚未確定,故原告主 張伊因(另案)獲敗訴判決而將系爭不產移轉予他人實不足 採。又伊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付不出貸款,遂分別於106 年2月27日、106年4月20日向被告田素蘭借款30萬元及40萬 元,並開立本票2張予被告田素蘭,嗣因伊借款數額逐漸龐 大,已無力償還,逐與被告田素蘭商討將花蓮之土地出售予 被告田素蘭,並約定系爭土地用以清償借款70萬元,由被告 田素蘭再給付現金100萬元予伊,遂簽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田素蘭先於106年5月5日給付伊訂 金30萬元,復於同年8月4日給付伊價金30萬元、於106年8月 10日給付價金20萬元、於106年8月20日給付價金20萬元,嗣 被告田素蘭給付完畢後,伊之借款70萬元亦已全數清償,被 告田素蘭始將上開2張本票返還與伊,原告先位、備位主張 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田素蘭則以:伊於104年初認識被告柯秀連,當時伊從事 台電電塔鑽探與監測小包,柯秀蓮為電塔砍草臨時工,其後 伊有缺臨時工即找被告柯秀連,因柯秀蓮時常表示工作不穩 定,家庭負擔大,故常向伊借貸,後因無力償還,柯秀蓮乃 以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除前因借貸所交付之30萬元、40萬
元外,另由伊分次給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 元予柯秀蓮,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收付明細可稽,因 伊均是以現金交付而無匯款紀錄,尚難認此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本件被告二人之買賣行為乃係減少柯秀蓮積欠被告田 素蘭之債務,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田素蘭有明知損害其權利 之情事,被告柯秀蓮減少債務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 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 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 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之移轉登記 係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徒憑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系爭不動產與買受人即 被告田素蘭戶籍地址之遠近,及未見於實價登錄網站等情, 率稱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然國人購買鄉間田地興 建住宅以遠離塵囂,時有所聞,甚至蔚為風潮,而國人赴海 外購置不動產亦非少見,參以原告所提實價登錄網之揭露原 則,明載將「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 」二者予以排除(卷11頁),則本件被告之買賣行為,究屬 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特殊交易資訊,尚有未明,又 被告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雖在另案二審判決作成後5日 ,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始為相當,另案判決之當
事人僅被告柯秀蓮一人,縱認其有脫產之意,仍須相對人亦 有同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方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原告均未舉證加以說明,自 難率認被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⒊本院觀諸原告所主張各節,均係出於個人推測,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 被告二人就其間借貸事實所為陳述或所提證據縱有瑕疵,則 依諸首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仍不得據此消極 反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虛設債權之 有利事實,仍須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有明文。」是撤銷權者 ,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並指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 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 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 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欲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再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 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 ,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
之情形,方為合致。又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 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因法院之 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 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
⒉經查,另案判決均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柯 秀蓮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另案判決可稽(卷第17頁背面、24頁),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之發生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自堪認 原告對被告柯秀蓮有債權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柯秀 蓮並無債權存在,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云云 ,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⒊次查,被告柯秀蓮雖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惟其亦因而取得買賣價金並減少債務,於其之資力 並無影響,已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參以被告柯秀蓮 於名下尚有不動產5筆及106年薪資所得為24萬餘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卷第88至89頁),亦 難認被告柯秀蓮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田素蘭,其整體責任 財產因而不足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 所定撤銷權之要件未臻相合。退步言之,縱認客觀上被告柯 秀蓮因此致其整體責任財產不足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需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田素蘭於移轉當時,對於系爭不 動產移轉行為足致被告柯秀蓮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 有所認識,方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據以主張撤 銷之。
⒋是原告徒憑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系爭不動產與買受 人即被告田素蘭戶籍地址之遠近,及未見於實價登錄網站等 情,主張被告2人詐害伊之債權云云,容屬率斷而無可採,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 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於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要件有違,而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備位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併均請求被告田素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
│ 一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95年12月5日 │繼承 │
│ │段33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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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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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3地號 │ │ │
├──┼─────────┼──────┼──────┤
│ 四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6地號 │ │ │
├──┼─────────┼──────┼──────┤
│ 五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613地號 │ │ │
├──┼─────────┼──────┼──────┤
│ 六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113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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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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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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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97年10月29日│地上權期間屆│
│ │段1337地號 │ │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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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101年4月30日│第一次登記 │
│ │段67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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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地號 │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一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106年8月5日 │106年8月14日│
│ │段334地號 │ │ │
├──┼─────────┼──────┼──────┤
│ 二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5地號 │ │ │
├──┼─────────┼──────┼──────┤
│ 三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3地號 │ │ │
├──┼─────────┼──────┼──────┤
│ 四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736地號 │ │ │
├──┼─────────┼──────┼──────┤
│ 五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613地號 │ │ │
├──┼─────────┼──────┼──────┤
│ 六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1139地號 │ │ │
├──┼─────────┼──────┼──────┤
│ 七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1337地號 │ │ │
├──┼─────────┼──────┼──────┤
│ 八 │花蓮縣秀林鄉德姆南│同上 │同上 │
│ │段67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