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楊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金福
被 告 潘慧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1 、確認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重測前、後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塗銷,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其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之父鄭金福於民國94 年間因欲租用廠房使用,而與訴外人李瑞德、李錫亮、李坤 水父子3 人往來,知悉渠等財務出狀況,廠房、住家皆已遭 法院查封拍賣。李坤水、李錫亮向他人借款繳付礦稅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因無力償還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償 ,並借款支付其他費用,其等遂稱要協助向訴外人即林永昌 之繼承人林國盛、林小龍、林慧美、林國樑購買系爭土地, 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支付購地定金50,000元,其後表示只要 原告訴訟代理人再付尾款100,000 元即可辦理過戶,其上抵 押權也會塗銷,後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約支付,亦由林永昌之 繼承人辦理過戶,相關之代書費、稅金、雜支等也都由原告 訴訟代理人支出,並於97年6 月2 日付清尾款,因系爭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原住民,因而先登記 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建興名下,後因李建興要辦理 低收入戶登記,名下不能有財產,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同意李坤水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採 礦,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時,發現系爭土地經被告以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4日97年 花資登字第243620號設定最高限額8,000,000 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原因卻不知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為李建興,惟李建興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亦未提出 對原告有任何債權之證明,相關資料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為權利人即被告之採礦權。且李坤水稱李建興為其 人頭,相關借名登記、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 登記土地抵押權等事件,李建興都知悉,然經詢問後,李建 興都證稱完全不知情,更足證李坤水所述不實。當時原告訴 訟代理人買受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給李建興,相關資料都交 給李坤水、李錫亮去辦理(蓋李建興證稱當時把印鑑證明拿 給李坤水之兄即李錫亮,由其拿給代書),被告當時因取得 系爭土地之權狀,所以趁機又辦理抵押設定給被告,其後才 交還權狀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根本完全 不知情。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建興與被告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 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之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 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2 、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介紹始認識李坤水(即瑞明石礦礦業權 人),經允諾投資合作開採所領礦業權,有交付1,000,000 元支票為證,於97年10月16日與李坤水及李錫亮簽訂合作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交待履約保證金,即應提供系爭土地與被 告設定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就瑞明石礦之出 資額6,000,000 元。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核准之臺濟採字第 2333號滑石礦採礦權(礦區字第號為礦業字第1371號)礦區 範圍內,且奉經濟部礦務局前身臺灣省礦務局76年7 月27日 礦東二字第號022809被函核定為採礦場礦業用地,故土地價 值除一般公告現值外尚取決有無礦業權設定,本案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 元應屬合理。由於礦石開採 於實際開發前,以被告之能力難以估價,且合作後仍有諸多 例如每年向主關機關申報經採礦技師簽證之年度施計畫、按 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委任水土保 持監造技師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均須投入資金,為求 保障,以李坤水提供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至為合理,至於該土地之取得、所有權人及與李坤水之關係
等,均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已依承諾支付「人頭費」均屬事 實。本案確經合法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且經李建興蓋用印鑑,當初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訴 外人李建興,希望原告可以提出他們當初買賣的契約。被告 知悉系爭土地由李瑞德、李錫亮(即李坤水之父與兄,均歿 ),與吳娃、林國樑等人購買,李建興僅為借名登記之原住 民身分之人,若鄭金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 與林永昌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流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首請求確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乙節,被告就此 並不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作為被告與李坤水、李錫 亮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中,被告投資入股給付之6,000,000 元及採礦權出資額所用等語,對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被告既不 爭執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確認利益,依法應駁回之。
(二)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前開所稱不特定債權,不以具有發生可能性為 必要,縱無發生可能性,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已無 債權發生可能,應歸於確定之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 係擔保不特定債權,且於設定時尚無債權存在更屬常事, 可見於設定後確定前並無特定債權可資從屬,是最高限額 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遂推移至確定後,權利實現時有無擔 保債權以為斷;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確定債權, 於確定前,擔保債權縱因清償、抵銷等原因歸於消滅,實 際債權額為零時,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 債權而繼續存在,並不消滅(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消滅上之從 屬性,亦甚明顯(見謝在全大法官著,民法物權論下冊, 99年9 月修訂5 版,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8 頁同 此見解)。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則為抵押
人終止權之限制,亦即定有存續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期限屆滿前,除經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外,抵押人不 得任意請求塗銷該抵押權;惟於有效存續期限內雙方得合 意終止,亦得依民法第881 條之12所規定事由確定債權( 見謝在全大法官著,前揭書第110 頁同此見解)。是除前 揭規定外,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 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告本件固主張因兩造間或被告與李建興間現不存在債權 ,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其存續期間為97年11月14日至127 年11月13 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16頁),則系爭抵押權定有前開存續期間且尚未屆滿, 應可認定。而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原告及李建興間,現無債 權存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即設定義務人李建興間將來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抑或 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已依民法第881 之12條所規定事 由確定債權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縱實際債權額為零時,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 生之不特定債權而繼續存在,並不消滅,洵堪認定。則原 告猶執前詞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 (一)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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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 │設定權│抵押權設定收件│擔保債權總金│登記日期、│抵押權人 │債務人 │
│ │ │利範圍│年期(民國) │額(新臺幣)│存續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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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秀林鄉下水源│ 全部 │花蓮縣花蓮地政│最高限額 │97年11月14│潘慧貞 │李建興 │
│ │段596 地號土地(重│ │事務所97年花資│8,000,000 元│日 │ │ │
│ │測前地號:水源段 │ │登字第243620號│ │存續期間:│ │ │
│ │722 地號) │ │ │ │97年11月 │ │ │
├──┼─────────┼───┤ │ │14日至127 │ │ │
│ 2 │花蓮縣秀林鄉下水源│ 全部 │ │ │年11月13日│ │ │
│ │段597 地號土地(重│ │ │ │ │ │ │
│ │測前地號:水源段 │ │ │ │ │ │ │
│ │720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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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蓮縣秀林鄉下水源│ 全部 │ │ │ │ │ │
│ │段598 地號土地(重│ │ │ │ │ │ │
│ │測前地號:水源段 │ │ │ │ │ │ │
│ │718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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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蓮縣秀林鄉下水源│ 全部 │ │ │ │ │ │
│ │段599 地號土地(重│ │ │ │ │ │ │
│ │測前地號: │ │ │ │ │ │ │
│ │水源段719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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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縣秀林鄉下水源│全部 │ │ │ │ │ │
│ │段598 地號土地(重│ │ │ │ │ │ │
│ │測前地號:水源段 │ │ │ │ │ │ │
│ │718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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