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金泉
蕭素美
蕭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邦晋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 339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