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二審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二審訴訟代理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817 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 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