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96號
HLDM,108,訴,29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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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威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威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B1愛買花 蓮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繼而注射體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上址愛買花蓮店廁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因警持票搜索花 蓮縣○○鄉○○村○○路00號時,楊威振在場,為警於其身 上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楊威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及第84頁 ),且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16 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第一聯及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8102564 號函 所附之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蒐證 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警卷第51 頁至第65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於94年11月30 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 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其於強制戒治結束 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已不合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 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均不同,業據被告於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自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其於104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 6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1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52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 執行案件與本件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相同或類似, 且被告非初次因施用毒品案進出司法體系,顯見被告主觀 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本案於警察持票搜索訴外人周豐碩時,被告正巧在場, 經被告楊威振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9頁), 並於被告身上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顯然已有相當理 由確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尚無自首適用;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 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然並無其 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 ,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行為,卻未戒除毒癮之惡習 ,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 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復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因為身體疼痛沒有辦法 工作、身體不好才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85頁), 暨其離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其記取教訓,戒除毒癮。至本 件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4 包,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包裹此毒品所 用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 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該包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提撥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含單位及重量) │
├──┼───────────────────┤
│一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54公克) │
├──┼───────────────────┤




│二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79公克) │
├──┼───────────────────┤
│三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80公克) │
├──┼───────────────────┤
│四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98公克) │
├──┼───────────────────┤
│五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6公克) │
├──┼───────────────────┤
│六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14公克)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002公克)│
├──┼───────────────────┤
│八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601公克)│
├──┼───────────────────┤
│九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428公克)│
├──┼───────────────────┤
│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925公克)│
├──┼───────────────────┤
│十一│提撥管1支 │
├──┼───────────────────┤
│十二│注射針筒1支 │
├──┼───────────────────┤
│十三│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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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