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小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42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上午 1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凱頓汽車旅 館」601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同意曾華 堅取用甫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一(一))而尚 有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曾華堅。
二、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上 開地點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 ,總驗餘淨重3.2192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 子磅秤1 台、WIFI分享器1 個、平板電腦2 台、手機2 支。 員警復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藥事法等一案,均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曾華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曾華堅)、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81613 號函檢 附檢驗總表、108 年8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79 號函附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 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內政 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081160550號卷第 27頁,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刑字第108116 0665號卷第62頁、第6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641 號卷第45-49 頁、第61-65 頁、第68-74 頁、第 78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驗餘淨 重3.2192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台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 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除轉讓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而藥事法 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亦不得就低度之持有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均已確定。其就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所犯①部分業已於106 年2 月2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40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衡被告 本案2 次行為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 年,與執行完畢 之前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相似,事實一(二)甚而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進一步成為擴散而戕害他人身心之轉讓禁 藥罪,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 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 次犯行,然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非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罪;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藥事法既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均不得據以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應有明確認知,一方面未思以合法途徑提振精神,反 求諸於毒品;一方面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任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對他人身心造成危害,亦足以助 長甲基安非他命泛濫,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上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
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病因性行為 ,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轉讓毒品部分,係受 當日同行之友人主動要求為之,對象、次數單一、數量非鉅 等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 陳國中畢業、先前任職於物流公司、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 、無需其照顧之人,因坐骨神經痛、心悸定期服藥(見本院 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驗餘淨重為3.2192公 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可 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 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前揭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1 個玻 璃球係其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又被告係以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供其轉讓禁藥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 人曾華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洵堪認定。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 告持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之玻璃球1 個、 吸食器1 組雖屬同一,然均已扣案,尚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附此 敘明。
(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WIFI分享器1 個、平板 電腦2 台、手機2 支均為伊所有,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 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關,故均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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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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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一)│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
│ │,總驗餘淨重為參點貳壹玖貳公克)均沒收銷│
│ │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
│ │秤壹台均沒收。 │
├──────┼────────────────────┤
│事實一(二)│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