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5號
HLDM,108,訴,26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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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康智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康智偉劉誠毅為朋友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若無醫師開立處方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兩人共同居住之花蓮縣○○市○ ○路000 ○0 號居所內,無償轉讓約1.5 公克至2 公克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毅。嗣警因調查劉誠毅另案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劉誠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康智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康智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2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劉誠毅黃舒苹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1頁、第



95至103 頁,偵卷第87至88頁、第91至94頁),並有現場照 片4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 男子,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情形,又被告當時 轉讓數量約為1.5公克至2公克,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不 爭執,並與證人劉誠毅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9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 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未達該條項之加重標準,是以,本件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或同條例第9 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又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6 年4 月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距離本次再犯時間僅約數月,明知毒品戕害健康,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將原本僅戕害自身之施用毒 品惡性,上升至危害他人之轉讓惡性,足見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轉讓之非法物品,且 當知悉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 散佈,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 因與證人劉誠毅相識交好而轉讓,且轉讓之數量不多;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有1 未成年 子女,入監前從事藝品買賣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 同) 3 萬6 千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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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