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偉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二、被告周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轉讓禁藥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檢驗總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 可參,轉讓禁藥部分,業經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張心怡、楊武 鑫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據證人
即購毒者張心怡、楊武鑫、溫雁玲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有多次通緝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被告可預見將來面臨刑 期非短之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12月17日宣判,惟考量被告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行為次數非寡, 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之基本權利限制予以權衡,認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或 具保等手段替代,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已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5日審 理程序當庭解除,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