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0號
HLDM,108,訴,210,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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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247、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各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DOOCHAIRAM PAITOON(中文姓名:拍吞 ,泰國籍,下稱拍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19分許和拍吞聯繫後,於 同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力 總大理石工廠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與拍吞,並當場收取1 千元。
(二)於108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1分許與拍吞聯繫後,於同日 晚間1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棟隆大 理石工廠後門口,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與拍吞,並當場收取1 千元。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8 年8 月5 日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棟隆大理石工廠前將其拘獲, 並於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拍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核發之108 年聲監字第109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3 2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29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拍吞之居留許可資料附卷可稽(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0024567 號卷第 39-47 頁、第55-77 頁、第93-10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55 號卷第64頁, 本院卷第157 頁),亦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量微價高,本無公定價 格,每次交易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無論以「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利益,其為圖利益而非 法販賣之行為目的,應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復依一般認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重罪風險,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與證人拍吞並 非至親,其於審理中供稱:伊從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分一點給證人拍吞,有扣一點點下來自己吃等語(見本



院卷第218 頁),顯見被告所賣出之毒品數量應少於其以 相同金額購入之毒品數量,即有獲取量差之利潤,被告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2 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 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陳重誥」、 「張○嬋」,「陳重誥」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3058、3655號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177 頁) ,惟「陳重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經員警 執行通訊監察得悉後,通知被告到案,被告乃坦承為其毒 品來源;「張○嬋」部分,則因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具體 事證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0 月1 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040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5 頁),足徵員警於被告供出「陳重誥」前,已透過 執行通訊監察之方式知悉「陳重誥」及其涉犯罪嫌,二者 間應無因果關係可言;「張○嬋」部分則無查獲其他正、 共犯,是均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本案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 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屬可議,惟其販賣對象單一,販賣金額、 數量均不高、次數甚少,復依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其係因 證人拍吞無購毒管道,始持部分自身施用之毒品予證人拍 吞之動機,應屬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之情 形,即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尚非重大難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2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其如事實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止,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對刑罰之感 應力尚非薄弱,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惡性與飾詞狡辯 之販賣毒品者相異等全部情節,認縱依法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二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泛濫,致易滋生相關犯 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本案販賣之人數、與購毒者間關係、次數、 數量、金額等,尚與大盤毒梟之行為不法程度不同,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前於大理石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 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該子女之母親照顧、無需 其扶養之人且無疾病(見本院卷第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 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 拍吞聯繫,以為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證人拍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有取得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1 千元等情 ,亦為其於審理中自述明確,各為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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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