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朝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171、1377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華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蕭華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上 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 、2 天之某時,在花蓮縣○ ○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蕭華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於107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26分及35分,持三星牌行動電 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德聯絡後見面,由林振德先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蕭華朝,蕭華朝後於同日下午 3 時27分許之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336 巷與上 海街口,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振德。(二)於107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26分及同日下午7 時5 分,持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德聯絡後見面,由 林振德先交付2,000 元予蕭華朝,蕭華朝後於同日下午 8 時2 分許之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336 巷與上海 街口,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振德。(三)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28分及8 時33分,持三星牌行 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振德聯絡後,在花蓮縣花蓮市 中正路336 巷與上海街口見面,由林振德交付2,000 元予
蕭華朝,蕭華朝當場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林振德。
三、蕭華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於108 年 2 月6 日下午3 時36分許,持三星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林振德聯絡後,知悉林振德欲購買並施用毒品,因蕭華朝 身邊無毒品可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聯繫其毒品上游,並與林振德一同前往 林振德前雇主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之房屋等待,於當日 上揭通話後之不詳時間,由蕭華朝之毒品上游於上址販賣不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振德,林振德並當場交付價 值5,000 元予該毒品上游。
四、嗣經警對蕭華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108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 巷0 號住所拘提其到案,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且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華朝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 林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依前揭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 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振德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到院,核對其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證述之內容 雖有部分不一致,然非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上開規定 ,認證人林振德警詢之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林振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業經證人林振德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足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利,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就證人林振德偵 查中所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及第204 頁),且被告於 108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花市警 刑字第1080009351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一)此三次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7038號卷第 19頁至第23頁;偵字第1171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核與證人林振 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9 頁至第 133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9 頁;被告與證人林振德 就如何交易之細節有所出入,詳下述),並有本院107 年 度聲監字第436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693 號、108 年 度聲監續字第38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97號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7038號卷第59 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33 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核對被告與證人林振德之陳述,雙方就當日有毒品交易乙 節陳述一致,然就交易流程有所歧異,本院認定交易流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證人林振德先交 付價金後,其向毒品上游購買後,再交付予證人林振德( 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7038號卷第19頁;偵字第1171號卷
第8 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等語。 2、而證人林振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係當場交錢 並取得毒品(見他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95 頁)等語。 3、本院參考附表一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查悉被告於107 年 12月20日及107 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 號一及二)均於與證人林振德通話後,隨即與其供稱之毒 品上游「徐遠程」有通訊紀錄,是認該2 次毒品交易,應 如被告所述,係被告先向證人林振德取得價金後,購入毒 品,再交付毒品與證人林振德。
4、再考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之通話紀錄,發現被告於 108 年1 月3 日下午7 時14分及36分先與「許遠程」有過通聯 記錄(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8903號卷第152 頁至第 153 頁),才於當日稍晚之晚間8 時28分許與證人林振德通話 ,且證人林振德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你有方便嗎?」,被 告稱「有」(見附表一編號三),於被告與證人林振德通 話後,被告並無與「許遠程」有其他通聯記錄,是認被告 既於當日稍早已與「許遠程」有貌似交易之通話紀錄(「 徐遠程」於筆錄中否認當日有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4 頁),且明確於與證人林振德通話中表示「有 (方便)」,應認被告當時已有毒品在身,毋庸再行購入 毒品,故108 年1 月3 日之交易流程,應以證人林振德所 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 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 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 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均 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 誼,而獨自擔負購買毒品過程為警查獲之重刑風險,況被 告曾於偵查中稱:販賣給證人林振德後,會一起施用,算 是去拿安非他命的酬勞(見偵字第1171號卷第8 頁)等語 在卷,即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三)(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0 頁),與證人林振德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7038號第 133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7038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93頁 至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林振 德均稱108 年2 月6 日是與被告之毒品上游進行交易,證 人林振德係將錢交給該毒品上游,亦係從該毒品上游處取 得毒品,被告所為無非係居中聯繫,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係對該毒品上游與證人林振德之交易資以助 力,且考量證人林振德證述:係找被告進行交易,是被告 帶藥頭來跟我接觸(見本院卷第194 頁),應認被告係因 自己沒有毒品,進而轉介其毒品上游進行本次交易,所處 地位應係賣方位置,自應認被告所為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幫助犯。
(三)基此,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 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97年8 月11日
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並 經台灣花蓮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規 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 罪)。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認被告係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振德,惟該次通聯譯文( 詳附表一編號四)僅能認定被告與證人林振德於通話後應有 於寶雅附近見面,然無法繼續推認被告與證人林振德有於見 面後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與證人林振德於本院審理時最終 所述一致,即該次見面後被告聯繫其毒品上游,於證人林振 德前老闆房屋內,由該毒品上游與證人林振德完成交易,被 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此部分行為尚難以正犯予以評價,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 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四、被告施用毒品及於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 實欄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自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104 年 7 月16日入監,至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 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花簡字第479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於107 年2 月26日入監,於10 7 年6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雖分屬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行為,然被告行為危險性、影 響層面於其執行完畢後,顯較原本施用罪名更為提升,且 二者保護法益具有類似性,況被告屢屢因毒品案進出司法 體系,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復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 各項情狀,認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二)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其毒品來源為「徐遠程」,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有供出其毒品 來源係「徐遠程」,本分局因而查獲「徐遠程」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有該局108 年8 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4901號函( 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對「徐遠程」坦 承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日期時間,與被告本案販賣與證人林 振德之時間序列及通訊監察譯文,有「徐遠程」警詢筆錄 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稽,認就被 告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之犯行,應得確認該3 次 之毒品來源係「徐遠程」,本院審酌被告非初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本次販賣次數達3 次,雖被告積極供出 上游應予勉勵,然仍不宜免除其刑,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欠缺被告與「徐遠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徐遠程」亦 不曾坦承此次交易,是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
三)所示犯行均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04 頁;偵字第1171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二 )及三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0 頁及第205 頁),然經核對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 ,被告雖坦承見面,然從未於偵查階段對販賣或幫助販賣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花市警刑字第 1080007038號卷第21頁及第25頁;偵字第1171號卷第8 頁 至第9 頁),是此2 部分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不詳毒品上游(無法確認是 「徐遠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振德 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9日上午 9 時30分採尿,被告於同日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是108 年2 月初(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0 9351 號卷第15 頁)等語,即被告於驗尿報告出爐前,並未坦承其於採尿 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係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08 年3 月26日出爐後,確認被告尿液 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8 年6 月4 日偵訊筆 錄,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是認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有自首適用(見本院卷第217 頁),恐有 誤會,特此敘明。
(六)本院末審酌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一) 及(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二(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三則有幫助犯之減輕 規定適用,是上開罪刑經減刑後,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必要 。
(七)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三)部分,具有累 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具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具有 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7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
,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當明知我國禁止施用、 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 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 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單獨及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共計 4 次之犯罪次數,對象均為同1 人,獲利約6,000 元之犯罪 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服社會勞動、生活費由家人 供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06 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 合審酌被告犯罪態度、情狀、獲利等量刑因子,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勉改過。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 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共6,000 元,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 各次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三之幫助販賣犯 行,既經證人林振德於本院當庭稱價金係交予該毒品上游, 即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該次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宣 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 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人及門號申登 人均為被告女友陳庭伊,業經被告當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2 葉),並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1 紙(見花市警刑字第 1080007038號卷第71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傳喚財產所有第
三人陳庭伊到院,其當庭陳述對行動電話及門號沒收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及門 號確係供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時所用,有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販賣及幫 助販賣共4 次犯行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因已扣案, 故無諭知追徵必要)。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及二各 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 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 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 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起訴,經檢察官戴瑞麒、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日期、時間│通話內容 │
│ │及對象 │ │
├──┼───────┼──────────────┤
│一 │107 年12月20日│A:喂? │
│ │下午1時26分 │B:你 │
│ │B->A │有空嗎?現在,我去找你好不好│
│ │A :被告 │,我換電話了。 │
│ │(0000000000)│A:你誰? │
│ │B:證人林振德 │B :嘿呀,電話壞了。 │
│ │(0000000000)│A:嗯。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A:嗯嗯。 │
│ │ │B:好。 │
│ ├───────┼──────────────┤
│ │107 年12月20日│B:喂,我到了。 │
│ │下午1時35分 │ │
│ │B->A │ │
│ │A :被告 │ │
│ │(0000000000)│ │
│ │B:證人林振德 │ │
│ │(0000000000)│ │
│ ├───────┼──────────────┤
│ │107 年12月20日│C:喂你好。 │
│ │下午2時17分 │A:阿豪(音)找你。 │
│ │C->A │C:嘿嘿,你人在哪裡? │
│ │A:被告 │A:我人在中正路寶雅。 │
│ │(0000000000)│C:中正路寶雅。 │
│ │C:徐遠程 │A:嗯嗯。 │
│ │(0000000000)│C:你要來北埔一趟。 │
│ │ │A:北埔喔。 │
│ │ │C:家樂福這裡。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C:嗯好,我等你電話。 │
│ │ │A:好。 │
│ ├───────┼──────────────┤
│ │107 年12月20日│A:喂? │
│ │下午2時30分 │C:你到了嗎? │
│ │C->A │A :沒有,我等一下過去。 │
│ │A:被告 │C :你還沒有過來? │
│ │(0000000000)│A:我等車回來就過去了。 │
│ │C:徐遠程 │C:好。 │
│ │(0000000000)│ │
│ ├───────┼──────────────┤
│ │107 年12月20日│A:喂? │
│ │下午2時45分 │C:你到了。 │
│ │A->C │A:我到了。 │
│ │A:被告 │C:我馬上到。 │
│ │(0000000000)│ │
│ │C:徐遠程 │ │
│ │(0000000000)│ │
│ ├───────┼──────────────┤
│ │107 年12月20日│A:喂? │
│ │下午2時48分 │C:你開什麼車? │
│ │A->C │A:蛤? │
│ │A:被告 │C:你人在哪裡? │
│ │(0000000000)│A :我騎摩托車,在家樂福對面│
│ │C:徐遠程 │,有一個公益彩卷。 │
│ │(0000000000)│C :喔,你走出來。 │
│ │ │A:蛤? │
│ │ │C :公益彩卷隔壁好,你走出來│
│ │ │。 │
│ │ │A :我騎摩托車。 │
│ │ │C :我看到你了,騎摩托車,我│
│ │ │也騎摩托車。 │
│ │ │A :好。 │
│ ├───────┼──────────────┤
│ │107 年12月20日│B:喂? │
│ │下午3時5分 │A:喝,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 │
│ │B->A │B :等一下,我去北國泰體檢一│
│ │A :被告 │下。 │
│ │(0000000000)│A :好。 │
│ │B:證人林振德 │B: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裏。 │
│ │(0000000000)│A:好。 │
│ ├───────┼──────────────┤
│ │107 年12月20日│B:喂,我到了。 │
│ │下午3時27分 │ │
│ │B->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