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521號
HLDM,108,花簡,52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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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獅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行經花蓮縣○○鄉○ ○路0段00號前時,見羅丁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 廠牌:捷安特、白色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私擅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得 手。嗣羅丁元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 許,在同鄉中正路2段60 號前見周獅騎乘前揭腳踏車,發覺 其涉有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丁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偵破報告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 竊現場及遭竊之前揭腳踏車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 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花交簡字第40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7 年3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而被告固係經入監 執行教化、矯正完畢後再犯本案,然其於前案中所犯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迥異,則其所 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 重其本刑是否會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行竊係為代步之動機及目的、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前揭腳踏車之價值(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竊贓已物歸原主、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無意追究刑責之意見( 見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 )、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或暫睡 在公園及友人住處等(見被害人之偵訊筆錄)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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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