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511號
HLDM,108,花簡,511,201912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奕文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証琳工 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因聘僱逃逸行 蹤不明及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工地,從事油漆粉刷工作,經新竹縣政府以府 勞福字第1070094784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且該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曾奕 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 工,竟仍基於5 年內再行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工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之期間 內,以日薪1,200 元不等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 逸勞工TRUONG VAN NINH (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C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男 子PHAM MINH TAM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至花蓮縣花蓮 市「艾美酒店」工地,從事水電、水管施工等工作。嗣經海 巡署艦隊分署第六海巡隊於108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5 分許 ,盤查查獲不知情之証琳工程行員工張忠明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証琳工程行)搭載上開 3 名越南籍男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7頁、第45頁、第59頁),核與證人 TRUONG VAN NINH、 NGUYEN VAN CHUONG 、PHAM MINH TAM 於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六海巡隊調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 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 107 年7 月27日府勞福字第1070094784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TRUONG VAN NINH 、NGUYEN VAN CHU ONG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PHAM MINH TAM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3頁、第85頁、第95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後段處罰。其於107 年12月起接續僱用越南籍勞 工TRUONG VAN NINH 等3 人從事水電、水管施工等工作,係 基於單一僱用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 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 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外籍勞工 經行政裁罰新臺幣15萬元後,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 規定,竟猶漠視法令,為貪圖降低聘僱勞工之成本,違法聘 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於工地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助長外籍勞工違約 、逃逸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証琳工程行之負責人,月收入約4 萬元,需要扶養父 母貼補家用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頁),及聘用之外 勞人數、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