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488號
HLDM,108,花簡,48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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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朝鈞於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友人王源慶,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1日10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吳韻芳,佯稱係友人 吳東賢,因需錢孔急,而需借款,吳韻芳信以為真,遂依指 示於同日11 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手。二、案經吳韻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 2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許朝 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亦造成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50,000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然被告究非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與 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彌補其損害 之真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 ,家境小康,現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緝字第4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行亦非出於直接故 意為之,又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 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期待其妥適注意帳戶之保管 與使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08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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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