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458號
HLDM,108,花簡,45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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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刪除「以『杜宇傑』之 名義註冊帳號」之記載,並補充「利用其所有,帳號名稱為 『杜宇傑』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另於證據部分補充 「告訴人萬劉玫華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散布他人性愛影片之 加害名譽事項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惡劣。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現離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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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