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8年度,305號
HLDM,108,花原簡,305,201912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麗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46頁)在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不合於「初犯」或「5 年後 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中地院判 決確定後,經台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05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街徒刑接續執行,其於104 年 9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7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 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雖坦承有施用毒 品犯行,然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係涉毒品案件,經員警持票 搜索,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針 卷第2 頁)在卷可參,應認員警已有相當合理依據認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故認本件無自首適用; 另被告雖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周國華」,然卷內僅 有被告供述,無其他證據以核其說,且卷內並無檢警單位 因而查獲上游之資料,故認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惟毒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教育程 度載為國小畢業),正值中年,且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司 法及腳治單位,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 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 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 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 酌被告於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未婚、業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 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8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梅麗沙 女 41歲(民國00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22089****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麗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 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下午 2時至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6月17日持搜索 票至其住所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麗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24日慈大藥字第 1080624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以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 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在 卷為憑。雖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



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 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