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8年度,473號
HLDM,108,花交簡,47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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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黃鎮洲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花蓮 縣鳳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1 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 慢,且見警方巡邏隨即將車輛違規停靠路旁,警方遂上前盤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黃鎮洲飲酒後已逾15分 鐘後,於同日17時5 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及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7頁至第33頁),均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 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猶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漠視 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 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僅剛好等於法定刑罰處罰之 界線,但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仍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 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 被告第1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俾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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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