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花交簡 字第103 號、99年度花交簡字第341 號判處拘役45日、59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並遭法院論罪科 刑,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兼衡本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