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00號
HLDM,108,聲,90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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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諺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諺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 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 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3頁),核與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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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