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94號
HLDM,108,聲,89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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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5號、108年度執字第3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康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亦於民國108 年11 月21日就上開各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 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8 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編號 10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外,核屬正當。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然此部分犯罪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實屬類似,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 至38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除 編號5 、6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均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 時間相去不遠,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其犯行助長毒 品之流通,本院於定刑時自應考量及此。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犯後均坦承犯行,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受刑人康智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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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