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9月19日108年度花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恆芳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洪士閔表達 歉意並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
(二)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 間係親屬關係、因有歧見而起糾紛且其要非尋釁傷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拍打及拉扯告訴人 手臂成傷且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 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 可之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均未逾越法 定刑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 之處。至告訴人指稱:伊係民意代表,很多人會以伊為指 標,伊遭被告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 日,顯不合情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如上,均無悖於公平、比例、平等
等原則,況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已非民意代表 ,此為花蓮縣花蓮市市民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告訴人此部 分指陳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已有違誤等語 ,洵非允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恆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相處,本應理性尋求共識,縱有歧見,亦應循 合法途徑解決,被告卻傷害告訴人,顯然對於其身體法益未 予尊重,誠有不當;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以 罹本案刑章起於親屬間糾紛,雖不能執以為卸責之詞,然已 可見其要非尋釁傷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暨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並參酌檢察官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黃恆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恆芳與洪士閔為表兄弟,洪郁宸為洪士閔之姊,並同住在 花蓮縣○○市○○路000號。黃恆芳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10 時40分許,受洪郁宸之託前往上址阻止洪士閔丟棄家人物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拉扯洪士閔之手臂,致洪 士閔受有左肩併瘀腫疼痛等傷害。嗣經洪士閔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恆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士閔、證人洪郁宸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郭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請參酌被 告為維護親人財產,一時失慮而涉案,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等情,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