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洋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0日 108
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洋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美工路左轉美工六街時,車輛 輪胎不慎將地面積水濺起,並潑到路旁行走之林妤洵身上, 張兆洋見狀後將車開回到上開路口欲跟林妤洵致歉(涉及強 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雙方於言談間提起104 年間之交通事故,林妤洵對張兆 洋稱:「是你的車來撞我的車」等語,致張兆洋一時衝動,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妤洵頭(臉)部3 拳,致林妤 洵受有頭部挫傷、流鼻血、疑似右眼窩骨骨折及右眼挫傷合 併前房積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兆洋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二審準備、審 理程序中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他卷第33頁 至第36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 第93頁正面、第140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洵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 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 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7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花 蓮縣消防局107 年11月26日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間 之車禍案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諾醫院108 年7 月 3 日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108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門諾 醫院108 年9 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花蓮縣消 防局108 年10月21日花消指字第1080018349號函暨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花警勤字第1080 058861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0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3059號函 暨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與告訴人母親之電話 錄音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11月19日花市警刑字 第1080035540號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 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本院簡上卷 第87頁、第114 頁至第121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及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蒐證照片1 張、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 第8 頁、請上卷第19頁至第29頁)在卷可證,均可佐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原
審量刑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行為惡劣,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害之損失,處刑實屬過輕等語,因之 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人際間之相處, 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 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僅細故, 未能控制情緒,任意傷害告訴人,且朝頭臉等亦成傷、造 成危險等部位攻擊,更屬不該,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 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可採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造成告訴 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衡以原審 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且已斟酌被告犯後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謂有不當之處。 ⒊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77 條之新舊法,然於法律適用 結果並無不同,即本案仍適用行為時法律,而於上開所述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案當時行 為惡劣,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害之損 失,處刑實屬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