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 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然受酒 精影響而無法正常操控,而自撞護欄,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骨折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況其送醫後抽 血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毫升260 毫克,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甚高,且已生具體實害;復考量被告於車禍後送醫, 經醫院診斷認有酒精濫用、疑似妄想症之情形,有台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警卷第55頁至第67頁 )在卷可佐,並兼衡其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
被 告 蕭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治平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時許,在花 蓮縣卓溪鄉太平村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於同日19時 3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 ,途經花蓮縣卓溪鄉太平部落聯外道路300 公尺處,因不勝 酒力自撞護欄及電線桿。經送醫救治後,警察委託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於同日21時35分抽血,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2.6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平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 開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