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820號、108 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齊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2 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街00號前,徒手竊取蘇國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皮夾1 只(內含身份證、健保 卡、花蓮企銀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 各1 張)、電動捲線器及汽車音樂分享器各1 個,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蘇國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08 年5 月22日18時15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 號之必勝客Pizza Hut 花蓮中正店內,趁店經理 余正琪不注意之際,竊取櫃檯上由余正琪管領之愛心捐款 箱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 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經余正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8 年7 月8 日21時25分許,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巷00 號之蔡伯仁住處,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隨手拾起該屋內 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長約8 至10公分),竊 取蔡伯仁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郵局提款卡、丙級廚師證 各1 張及女用手錶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伯仁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清、余正琪、蔡伯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張家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蘇國清、余正琪、蔡伯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住宅相對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住宅現 場圖、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通用修正前 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 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 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 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踰越窗戶侵入蔡伯仁之住宅內行 竊,該住宅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該款所指 之門窗無疑,而被告隨手拾起蔡伯仁住處內長約8 至10公分 之一字起子,並以該一字起子鬆脫螺絲後竊取液晶電視,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該一字起子既得用以鬆脫螺絲,應屬質 地堅硬之物,且有一定長度可供施力,如持以攻擊人體,顯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因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 財物而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將本案竊得之財物 返還予告訴人等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在檳榔攤工作、須扶養姑姑、爸爸、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因缺錢購毒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與余正琪均稱:愛心捐款箱內有1,000 多元, 至少有1 張千元鈔票等語,是被告及余政琪均無法確認現金 金額確切為何,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估算,可知被告該次 行竊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000 元現金,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所得除愛心捐款箱1 個外,爰認定其另有1,00 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皮 夾1 只(內含身份證、健保卡、花蓮企銀信用卡、郵局提款 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電動捲線器1 個、汽車 音樂分享器1 個、愛心捐款箱1 個、現金1,000 元、液晶電 視1 臺、郵局提款卡1 張、丙級廚師證1 張、女用手錶1 只 ,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件竊盜所得之財物 ,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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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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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張家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皮夾壹只、身份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花蓮│
│ │企銀信用卡壹張、郵局提款卡壹張、汽車駕照│
│ │壹張、機車駕照壹張、電動捲線器壹個、汽車│
│ │音樂分享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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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張家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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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張家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 │壹臺、郵局提款卡壹張、丙級廚師證壹張、女│
│ │用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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