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6
號、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偉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偉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 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9月4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讚福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施*文」,並於翌日8 時54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慧」之 人,將上開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魏淑貞、王 淑娟、許英媚、高琁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至 盧偉達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二、案經魏淑貞、王淑娟、許英媚、高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盧偉達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家裡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面,我才把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出去,我沒有騙被害人的錢,我自己也 是受害者,檢警不去抓真正騙錢的人就這樣栽贓我,有人上 門找被害人借錢,被害人自己不查證、把錢轉過去了才來找 我這個冤大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9月4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讚福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施*文」,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於翌日8 時54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 慧」之人,嗣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分別為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持以使用,告訴人魏淑貞、王淑娟、許英媚及被 害人高琁分別因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交付至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魏淑貞、王淑娟、許英媚及被害人 高琁之指訴相符(見警67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警744號 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40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728號 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英媚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淑貞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告 訴人王淑娟之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查(見警673號卷第3 1頁、第47頁,偵728號卷第25頁至第41頁,偵405號卷第4 3 頁至第47頁),是上情可堪認定。而依被告出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9月4日向對 方確認後方寄出存摺、提款卡,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更正寄出之時間為107年9 月4日之某時,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 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被告自承有辦理過 貸款,當時並未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辦理貸款是沒有辦法中的辦法,不能 說其沒有責任,帳戶裡沒有錢,沒有損失,就覺得沒關係 ,雖有意識到帳戶會被拿去做其他使用,但沒想那麼多, 誰知道會這樣,不是隨隨便便就拿出去,也是會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2 頁反面),足認被告 對於對方可能並非真正之貸款業者已有所預見,其僅係因 有資金需求,認為自己不會那麼倒楣,自身亦無對方為真 正之貸款業者之確信,反而心存懷疑。被告辯稱因有資金 而沒想那麼多,惟被告自始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急迫狀況, 難認被告係因急需資金之心理壓力,導致有急率之情況而 無力注意查證、存疑;是依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 作經驗、曾經辦理貸款之個人狀況,可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將為他人任意使用,甚且可能用以不法用途 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僅因帳戶所餘金額不多,自己不 會有什麼損失,即率爾交付帳戶,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另辯稱被害人自己不查證、檢警栽贓云云,惟查,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亦即 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可以躲在 幕後持他人帳戶接收渠等詐騙所得之金錢,而非謂被告自 己有遂行詐欺犯行,如若被告涉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則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本案之幫助詐欺,是本 案檢警並非未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而企圖以被告作為替罪羔 羊,而係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就係一種犯罪行為, 自無須被告參與行騙環節方能論罪。至被害人出借款項前 是否有查證,此僅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縱被害人 有重大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
詐欺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害人高琁受騙而交付金錢至被告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部分,經查係被告本案同一交付帳 戶後所發生,認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彰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向來路不明之人辦理貸款 ,且因認為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即容任自己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 求償困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風 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惟 其不僅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己輕率之行為已造成他人損 害,反而譴責銀行未落實控管、譴責被害人付款前未經查 證、譴責檢警栽贓,完全無視自己也毫未查證其交付金融 帳戶之對象是否為可信賴之人,亦未思索對方要求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不合常理,僅因自己錢孔急需,就 認為把高度重要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沒辦法中 的辦法,自己有資金需求很正當,被害人被騙都是他們的 錯、是銀行的錯、是法規制度的錯,如此犯後態度令人不 敢苟同,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帳戶之數 目、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撫養前 妻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綜觀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 ,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所提供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 ,且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 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 交付金錢方式 │
│ │被害人│ │ │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7年9月10日13時│
│ │魏淑貞│之欺集團成員佯稱為│21分許,以無摺存款│
│ │ │告訴人魏淑貞之大嫂│之方式交付新臺幣(│
│ │ │,於107年9月10日10│下同)7 萬元至被告│
│ │ │時34分致電向告訴人│郵局帳戶。 │
│ │ │魏淑貞借款,使告訴│ │
│ │ │人魏淑貞陷於錯誤。│ │
├──┼───┼─────────┼─────────┤
│ 2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7年9月10日12時│
│ │王淑娟│之欺集團成員佯稱為│5 分許,以匯款方式│
│ │ │告訴人王淑娟之友人│交付6 萬元至被告合│
│ │ │,於107年9月10日11│庫帳戶。 │
│ │ │時41分致電向告訴人│ │
│ │ │王淑娟借款,使告訴│ │
│ │ │人王淑娟陷於錯誤。│ │
├──┼───┼─────────┼─────────┤
│ 3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07年9月10日22時│
│ │許英媚│之欺集團成員於 107│14分許,以轉帳方式│
│ │ │年9月10日20時32分 │交付2 萬9988元至被│
│ │ │許,致電告訴人許英│告合庫帳戶。 │
│ │ │媚佯稱網路購物設定│ │
│ │ │有誤,需告訴人許英│ │
│ │ │媚依其指示操作,使│ │
│ │ │告訴人許英媚陷於錯│ │
│ │ │誤。 │ │
├──┼───┼─────────┼─────────┤
│ 4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107年9月10日│
│ │高琁 │之欺集團成員於 107│21時41分許、同日21│
│ │ │年9 月10日19時54分│時45分許,轉帳2 萬│
│ │ │許,致電被害人高琁│9985元、7985元至被│
│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告合庫帳戶、郵局帳│
│ │ │誤,需被害人高琁依│戶。 │
│ │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 │
│ │ │人高琁陷於錯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