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19號
HLDM,108,原選訴,19,201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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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惠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
第110 、132 號及108 年度選偵字第3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
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惠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秋惠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邱福順

陳氏翠娥

劉惠娟

張世全

明勇

陳張阿愛





陳深波

林秋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順為民國107 年花蓮縣豐濱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竟意 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長,分別與鄉代表會雇員林秋惠、友人 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波、 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涉及妨 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由陳淑萍、 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黃秀蘭、陳張阿愛陳深波陳婷婷分別委請林秋惠、不知情之古方新將其等戶 籍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 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等列 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 持邱福順競選鄉長;嗣陳淑萍、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 、張世全、黃秀蘭、陳張阿愛陳深波陳婷婷等人乃於10 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 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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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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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福順於警詢與偵訊│被告邱福順坦承有請部落之鄉民│
│ │中之供述。 │回鄉支持其選舉,並協助被告張│
│ │ │世全、劉惠娟、林明勇辦理戶籍│
│ │ │遷移,惟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罪│
│ │ │事實。 │
├──┼───────────┼──────────────┤
│2 │被告陳深波於警詢及本署│被告陳深波坦承有辦理戶籍遷移│
│ │偵查中之供述。 │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害│
│ │ │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
│ │ │投公投云云。 │
├──┼───────────┼──────────────┤




│ 3 │被告陳氏翠娥於警詢及本│被告陳氏翠娥坦承有辦理戶籍遷│
│ │署偵查中之供述。 │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揭妨│
│ │ │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
│ │ │為了辦理補助與土地過戶才遷入│
│ │ │戶籍云云。 │
├──┼───────────┼──────────────┤
│ 4 │被告林明勇於警詢及本署│證明係受被告邱福順委託為支持│
│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之選舉方遷戶籍之事實。 │
├──┼───────────┼──────────────┤
│ 5 │被告劉惠娟、張世全於警│被告劉惠娟、張世全坦承有辦理│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戶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
│ │ │上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
│ │ │:伊等房東為申請補助要求伊等│
│ │ │遷出,伊等才遷移戶籍云云。惟│
│ │ │經傳喚房東林老溫到庭說明,亦│
│ │ │無法提出相關申請補助之證明以│
│ │ │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 │ │。 │
├──┼───────────┼──────────────┤
│6 │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協助上開被告陳淑萍、黃│
│ │偵查中之證述。 │秀蘭等人辦理戶籍移轉,惟辯稱│
│ │ │:均是古方新叫伊遷移的,伊不│
│ │ │知道原因。 │
├──┼───────────┼──────────────┤
│7 │被告陳張阿愛於警詢及本│同案被告陳張阿愛坦承有辦理戶│
│ │署偵查中之證述。 │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惟否認上│
│ │ │揭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
│ │ │伊只有投公投云云。 │
├──┼───────────┼──────────────┤
│8 │同案被告黃秀蘭於警詢及│同案被告黃秀蘭坦承有辦理戶籍│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遷移與投票,且有要求其女兒即│
│ │ │同案被告陳婷婷、陳淑萍遷移戶│
│ │ │籍投票之事實,更證稱是受被告│
│ │ │林秋惠要求遷移,以支持候選人│
│ │ │邱福順。 │
├──┼───────────┼──────────────┤
│ 9 │同案被告陳婷婷、陳淑萍│證明係受同案被告黃秀蘭要求方│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辦理戶籍遷移與投票之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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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古方新於警詢及本署│證明確有受陳氏翠娥陳張阿愛
│ │偵查中之證述。 │、陳深波辦理戶籍遷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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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 21 屆豐濱鄉鄉長選舉│證明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劉│
│ │花蓮縣選舉人名冊影本 1│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
│ │份。 │波、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
│ │ │陳婷婷等人於 107 年 11 月 24│
│ │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鄉長│
│ │ │選舉選票及投票之事實。 │
├──┼───────────┼──────────────┤
│12 │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證明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劉│
│ │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
│ │愛、陳深波、同案被告陳│波、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
│ │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陳婷婷等人分別係委託被告、不│
│ │人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知情之古方新與被告林秋惠代為│
│ │登記申請書、鳳林分局港│申請將戶籍遷移,以取得上開選│
│ │口派出所與豐濱分駐所查│舉投票權之事實之事實 │
│ │訪表與親友關係查詢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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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邱福順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張 阿愛、陳深波林秋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 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邱福順林秋惠係基於妨害投票之單 一行為決意,由其等分別要求與協助被告陳氏翠娥、林明勇 、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波、同案被告陳淑萍、 黃秀蘭、陳婷婷等人虛偽遷移如附表編號 1 至 9 所示之地 址,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邱福順林秋惠與被告 陳氏翠娥、林明勇、劉惠娟、張世全陳張阿愛陳深波、 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與移送意旨認被告邱福順另有為同案被告林阿蘭、林 四妹、吳振陽、陳淑貞、李永昌董慶郎、董博凡、洪德龍洪金鳳林鬆黃秋美虛偽遷移戶籍涉犯妨害投票罪嫌云 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阿蘭林四妹吳振陽、陳淑 貞於偵查中均自承:係為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嘎助.馬庫兒 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昌董慶郎、董博凡、洪德龍洪金鳳林鬆則係自承:支持對象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林長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蘭供稱:係單純接受委託辦理 戶籍遷移等語;同案被告黃秋美於偵查中亦供稱原戶籍地之 房東要求搬家等語,有訊問筆錄、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更有證人孫庭芬黃湘蓉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足見上開同案被告林阿蘭等人遷移戶籍與被告邱福順之 鄉長選舉無涉,並無犯意聯絡,難認被告邱福順就此部分有 妨害投票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 同案被告陳淑萍、黃秀蘭、陳婷婷等 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其餘同案被告林阿蘭林四妹吳振陽、陳淑貞、李永昌董慶郎、董博凡、洪德龍洪金鳳林鬆黃秋美、古方 新、林秀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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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之戶籍地│遷入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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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淑萍│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7月20日 │代辦人為│
│ │ │大安路551 號│靜浦村靜浦 │ │被告林秋│
│ │ │○樓之○ │286 號 │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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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氏翠臺東縣長濱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6月25日 │代辦人為│
│ │娥 │樟原村大峯峯│靜浦村三富橋│ │古方新
│ │ │○號 │65 號 │ │ │
├──┼───┼──────┼──────┼───────┼────┤
│ 3 │劉惠娟│臺北市內湖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4日 │代辦人為│
│ │ │康樂街61巷12│豐濱村豐里 │ │被告林秋│
│ │ │弄○號○樓 │27 號 │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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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世全│臺北市內湖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4日 │代辦人為│




│ │ │康樂街61巷12│豐濱村豐里 │ │被告林秋│
│ │ │弄○號○樓 │27 號 │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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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明勇花蓮縣新城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8日 │代辦人為│
│ │ │大漢村華興街│豐濱村豐里 │ │被告林秋│
│ │ │148 巷○弄○│24 號 │ │惠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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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秀蘭│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7月20日 │代辦人為│
│ │ │大安路551 號│靜浦村靜浦 │ │被告林秋│
│ │ │○樓之○ │286 號 │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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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張阿│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6月22日 │代辦人為│
│ │愛 │自強路1 段16│靜浦村三富橋│ │古方新
│ │ │0 巷1 弄○號│65 號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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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深波│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6月22日 │代辦人為│
│ │ │自強路1 段16│靜浦村三富橋│ │古方新
│ │ │0 巷1 弄○號│65 號 │ │ │
│ │ │○ 樓 │ │ │ │
├──┼───┼──────┼──────┼───────┼────┤
│ 9 │陳婷婷│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7月20日 │代辦人為│
│ │ │大安路551 號│靜浦村靜浦 │ │被告林秋│
│ │ │○樓之○ │286 號 │ │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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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