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指定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 諺君為警查獲並採尿之日期為108 年7 月29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諺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及供述、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所認罪名為起訴書所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為累犯,且係自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且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錫箔 紙及加熱時所使用之打火機於施用完畢後已當場丟棄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陳述明確,該錫箔紙及打火機客 觀上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專供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未扣案,即無證據認定係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
被 告 林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原易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7 月28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號處所內,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鋁箔紙(未扣案),再加 熱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 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君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 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8 月 5 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06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