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志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而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13時30分許, 因向黎克龍追討積欠之債務,而由黎克龍將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警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非制式子彈1 顆及步槍金屬撞針1 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詳後述)等物,交付與林長志,並有使林長志 持以變現抵債之意,林長志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籃內而持有之。嗣林長 志因另案通緝,經警方於108 年6 月19日15時5 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0 段00號歐遊汽車旅館查獲,並查扣上開 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及步槍金屬撞針1 支等物。林長志 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並主動供出 本案之槍、彈來源係向黎克龍取得,檢警因而查獲黎克龍涉 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非制式子彈罪等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0 、154 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 、40至47頁;偵卷第9 頁),並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 子彈1 顆等物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 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依前開 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非制式 子彈,並主動供出本案之槍、彈來源係向黎克龍取得,檢 警因而查獲黎克龍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非制式子彈罪等 犯行,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 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並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既於偵 查中自白,並因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黎克龍涉犯上開另案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乃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 通緝,始查獲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而槍枝、子彈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尚無足以免除 其刑之處,是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 得減輕至3 分之2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 告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 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中風之祖母、身體狀 況不佳之母親,及妻子、2 名年幼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5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 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屬撞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7 年6 月19日15時許,持有屬於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 支。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等語。
(二)惟查,扣案之金屬撞針1 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其 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撞針1 支,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節,有內政部108 年11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388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扣案之金屬撞針既非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則被告縱使持有,亦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