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217號
HLDM,108,原易,217,2019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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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承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文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
決原本及108 年11月27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同法第 239條規定,裁定之更正準用上述規定。又上 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 準用之。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誤載「選任辯護人萬 鴻均律師(法扶律師)」,惟均已詳載刑事判決之意旨,是 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 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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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