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71號
HLDM,108,原交易,71,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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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妹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實施酒 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新妹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 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業 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 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 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 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



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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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