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1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 盈富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 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 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 酌相關情節後,認科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無造成過苛 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