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品寬在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 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0 日1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中央路三段北往南直行,途經上開路段與莊敬路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華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陳美智行經該處停等紅 燈號誌,致告訴人張華琦受有頭椎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頸椎狹窄等傷害;陳美智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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