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1號
HLDM,107,選訴,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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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懿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許雲琳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懿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雲琳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淑懿花蓮縣壽豐鄉農會總幹事,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 登記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 而謝如哲設籍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路76號,復無任何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之情事,具有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選人資格 。二、曾淑懿於107年8月29日知悉謝如哲領取花蓮縣壽豐鄉鄉長候 選人登記申請書後,旋於107年8月29日以電話多次聯繫謝如 哲詢問其參選意願,並於同日19時許,由許雲琳陪同前往謝 如哲之上址住處拜訪,並口頭要求謝如哲放棄參選壽豐鄉鄉 長,改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然謝如哲並未當場明確回覆表 示同意曾淑懿之提議。詎曾淑懿許雲琳均明知選舉應以公 開、公平之方式為之,仍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為使謝如哲應允放棄 競選壽豐鄉鄉長,於107 年8月30日9時許,曾淑懿委由不知 情之第三人黃啟祥交付許雲琳現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



以中華電信收費單之信封袋包裝,外層並有塑膠袋),並推 由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住處,以前開現金5 萬元賄賂謝如哲, 作為謝如哲放棄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之對價(惟因謝如哲 拒收賄款,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詳如後述)。三、嗣於107年8月30日10時許,許雲琳前往謝如哲上址住處,將 上開5 萬元交付謝如哲,再次要求謝如哲放棄參選壽豐鄉鄉 長,改登記參選壽豐鄉鄉民代表,並表示該5 萬元係提供謝 如哲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保證金,隨即駕車離開。惟謝如哲 仍未接受曾淑懿許雲琳對其請託放棄參選壽豐鄉鄉長之要 求,為歸還許雲琳交付之5 萬元,謝如哲即於同日11時許, 將許雲琳交付之現金(含中華電信華電信收費單之信封袋 、塑膠袋)裝入另一牛皮紙袋,並於袋上手寫「曾總幹事煩 請轉交許雲琳先生」等字,送至曾淑懿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中 山路5 段69號競選辦公室歸還,惟因曾淑懿許雲琳均不在 競選辦公室現場,遂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劉耀宗收下上開牛皮 紙袋,並轉交予曾淑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雲琳謝如哲陳春花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曾淑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曾淑懿 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 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證人 謝如哲陳春花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曾淑懿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淑懿犯罪之證據。三、至檢察官雖主張證人謝如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等情。然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本案證人謝如 哲於107 年9月7日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同日之偵訊內容並無 二致,尚難認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檢察官 前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 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 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 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雲琳於 107年9月21日及107 年10月21日之偵訊中,均係以被告之身 分到庭應訊,就共同被告曾淑懿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具結, 而證人許雲琳於本院108年7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 怕被關,所以在檢警調偵辦時,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是證人許雲琳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未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淑懿犯罪之證 據。
五、又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曾淑懿於司法警察即調查局



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違背罪名告知義務、 筆錄內容所載與陳述不服、違法疲勞訊問12小時以上,且被 告曾多次表達身體不適仍堅持繼續訊問、檢調機關以不正方 法取得被告曾淑懿之自白等情,並無證據能力,然查:(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罪名告知義務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避免裁判突襲,俾維訴訟權益,是本案司法警察 及檢察官於107年9月21日對被告曾淑懿就其涉案事項進行訊 問時,已先踐行該條規定之告知程序,雖所犯罪名部分僅分 別記載「違反選罷法(即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見 107 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97頁)、「違反公務人員選舉罷 免法」(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第107頁),惟司法警察 及檢察官已就被告曾淑懿涉犯本案行求賄賂而約定放棄競選 罪之事實調查訊問,並予被告曾淑懿逐一答辯(見107 年度 選他字第32號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3 頁), 應足供被告曾淑懿對於偵查機關詢問事項行使辯論,自難認 該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同法第100 條之2及同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復「刑事訴訟之目 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 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 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本 院於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曾淑懿於107年9 月21日及107年10月8日之警詢錄音內容,確有與卷附警詢筆 錄不相符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日警詢筆錄可資比對 ,是依上開規定,該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 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不得以 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 法者,不得為證據,然該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關於是否陳 述與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維護自白供述之任意性,俾 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之要求,是其所指 之疲勞訊問,應限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處在自由意志受到 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 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是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 案被告於受訊問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及精神 之日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加以判斷, 與訊問時間之久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倘偵訊人員業已給 予受訊問人充分適當休息機會,縱為長時間訊問亦非疲勞訊 問。亦即,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 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 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 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 答時,並非疲勞訊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曾淑懿10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6時 20分,結束時間為19時3分;107 年9月21日偵查筆錄開始時 間為19時37分,結束時間為20時20分,此有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淑懿二次筆錄時間各次為2 小時43 分、43分,客觀上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狀況;被告曾淑懿 107 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12時36分,結束時間為17 時20分;107年10月8日偵查筆錄開始時間為17時55分,結束 時間為18時28分,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 告曾淑懿二次筆錄時間各次為4 小時44分、33分,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狀況。復參以被告曾淑懿雖確有向司法警 察表示「眼睛澀澀的」、「(問:眼睛澀澀的,眼睛是不是 不舒服阿?)嗯」「(問:太乾?)嗯」,或詢問司法警察 「還很長嗎?」等語,然被告曾淑懿並未表示其身體狀況無 法接受詢問(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勘驗筆錄); 況司法警察亦有詢問被告曾淑懿「好啦,我們有便當,你先 吃一下好了」,但被告曾淑懿答以「我吃不下」、「(問: 吃不下喔?)嗯,你吃」、「(問:不行啦,你不吃我們就 不吃,你吃不下喔?)喝水,好像喉嚨不舒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頁反面勘驗筆錄),顯見司法警察亦有使被告曾 淑懿休息之時間,則被告曾淑懿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疲 憊不堪之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曾淑懿及其辯護人僅空言以 時間之計算應屬疲勞訊問,並未指明或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警



方有以何方式使被告因之身心疲憊而為陳述,自不足採。另 司法警察於107年9月21日警詢中,亦有詢問被告曾淑懿「現 在時間是17點30分,已經將屆日沒時刻,你否同意夜間詢問 ?」,被告曾淑懿僅答以「還要問喔?」,經司法警察告知 「對還要問一下子啦,把他問完啦,一次問完」後,被告曾 淑懿隨即表示「沒關係再問阿,嗯嗯」(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反面勘驗筆錄),是被告曾淑懿亦有同意夜間詢問等情;再 者,被告曾淑懿於107年10月8日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有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同,當無可能經偵查機 關為不正之訊問,是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 採。
(四)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前揭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被詢問人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其詢 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詢問者以 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被詢問者之誘導詢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 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 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 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 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 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 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 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 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司法警察雖於詢問時,對被告曾淑懿之陳述內容,不予採 信,並稱「對啊是拿錢,我們只是講得比較白話,不然是什 麼?」、「你就,你不要去閃避錢或是贊助這件事情,裡面 就是放了錢對不對?對嘛」、「那前面你要說贊助,後面你 閃閃躲躲,看起來會很奇怪」、「去哪裡拿錢然後他就隨便 去說曾淑懿拿錢這樣?你要這樣子講?人家來拿了東西給你 ,他就拿錢進來,你還要說他不知哪裡拿的錢來?」、「我 看上次你就是這樣講啊,你上次就是這樣講啊,你要我拿上 次的筆錄來打你這一次嗎?還是到時候你到地檢署結果檢察 官用上次的筆錄來打你這一次的回答?你上次也是這樣跟檢 察官講,阿我們要怎麼辦?這是你上次講的,有錄音錄影阿 ,我們也沒辦法阿,他就是有錄音錄影,我沒辦法」、「主 要是別人作的,我是尾端陪你吃飯,之前筆錄就是這樣作, 我們全程錄音都不怕,也說這樣,為什麼?這個筆錄你們會 翻來翻去,就像說,檢察官那邊當天讓我們看許雲琳的筆錄



也是阿,我也是跟你講,一分鐘前他是講這個話,一分鐘後 ,他就說沒這樣我一分鐘前沒這樣講,最後我就當場放阿, 放錄音阿,你有說嗎?有餒」、「像你剛剛說要他去考慮不 要選鄉長,這句話說實在的,有錄音,不過說實在,今天這 個筆錄我不想去跟你去爭執這種東西。因為老實跟你講,不 然那一天錄音錄影放出來,你有沒有講這句話?有,是有, 但是老實講我不想去浪費這個時間再去說,那我們再放出來 你剛剛有講我一定要記進去,我不要去跟你爭執這個,因為 在這方面的心證,我相信檢方那邊有了,我今天只要去問你 一些細節,你去找他的一些細節,因為上次你是拖著講。阿 你說你要推翻你上一次的筆錄,我沒意見。」、「我恐嚇你 什麼?姐阿我跟你關係一向很好,但我很受不了人家用不存 在的事實指控。我恐嚇你什麼?我是在問你問題,因為他去 找你我不知道他做什麼所以我問你啊,為什麼說我恐嚇你? 你剛剛為什麼說我恐嚇你?你為什麼要那樣指控我?我什麼 時候恐嚇你?」、「不是講錯話,你從剛才就一直說我們把 你當賊幹嘛幹嘛,老實講,我為什麼要接受這種莫名的指控 ?我今天在詢問這些問題因為跟案情可能有關,因為陳春花 是關鍵證人,他看到許雲琳去送錢,然後妳們就把這個關鍵 證人找去,我能夠不問嗎?」、「因為他是關鍵證人,我要 知道為什麼關鍵證人要去找你,就這麼簡單,所以我要問清 楚啊。那你今天要跟我講你到底能幫陳春花處理什麼事?」 、「我沒關係,你上次是這樣講。我現在主要是說,既然上 次這樣講,有錄音錄影,你現在回去,你去思考,你跟許先 生再討論之後,你當然會有一些其他的想法,你覺得不應該 講那麼快,你覺得可能會害到許先生,但是不見得你現在去 翻,就不會害到他。就這麼簡單。包含說你說那個牛皮紙袋 你說還過去,確有其事,人家也確實整個一個過程,我們也 都有看到許先生開車過去,最後人家回來還,路上都有晝面 ,這都有的阿。嘿阿,阿你說你今天要去翻,有必要這樣全 部翻嗎?」、「你上次的筆錄真的不是這樣子,你真的寫說 是許雲琳拿到之後,他那個時候才跟你講裡面是5 萬塊,要 把他弄成是保證金,是這樣子,你就謝謝他的幫忙,你上次 真的是這樣講」、「總幹事,沒關係,你上次確實是這樣講 ,那我會覺得那確實比較屬實的,因為今天錢這個事情,我 會覺得就是屬實的,你們今天你們要去考慮到一點,你現在 不斷翻翻翻翻翻,我問你,陳春花能躲到多久?」、「你知 道嘛,他是證人,他假如說謊會有什麼後果你知道嗎?證人 作偽證,我上次跟你提過會什麼後果,1年以上7年以下,到 那種狀況,假如好他真的把事情講出來了,說對,那天許先



生來送的時候,我確實有在上面看到錢,請問你們現在所有 的說詞全部被推翻,那到時候人家怎麼評價你們?人家怎麼 評價你們?阿為什麼我會知道說這件事情是真的,許先生上 次,老實講啦,你們都是老實人,許先生我問他的時候,他 自己沒注意說出來,我都還沒有問到那邊咧,他自己說不然 你叫油漆工出來作證啊,他絕對說沒有,說實在的,我還沒 問到這個,他怎麼就主動說叫油漆工出來作證他就絕對說沒 有,那我就會覺得,一定講好了」、「沒,我的意思就是這 樣,我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說相信說,這個油漆工,一定 是你們有稍微去跟他講儘量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總幹事,你 不要覺得說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你要去叫他做這個事情是不 對的。我跟你講,任何人都會這樣。誰不會保護自己?誰不 會保護自己?我今天保護自己,我當然也會希望我的朋友一 起保護我,所以你們一定會跟陳春花這樣講,只是說,今天 假如陳春花真的來了,他來到我們這邊,或者到地檢署,尤 其到檢察官跟他講說,你做偽證會1年以上7年以下,甚至還 有可能被罰錢,假如確認是假的,作偽證可能會被罰錢,請 問說,他還會這樣子去保護你嗎?到時候假如說他真的覺得 不行了,我要先保護我自己,而且老實講,我只是要把實情 講出來,他真的講出來了,說許先生那一天有送錢,你後面 全被推翻掉。而且被推掉的同時,你覺得你講的話,檢察官 相信嗎?法官相信嗎?那到時候怎麼辦?所以我跟你講,我 今天只跟你強調說,你今天去說去給他贊助5 萬塊這種事情 ,我會覺得人情義理,我不會有第二句,對你們也沒有負面 評價有什麼不行?」、「真的有沒有這個事實?你如果說, 百分之一百沒這個事實,你要去講什麼我都沒意見,但是說 真的,以我現在來看,是有這一個事實,只是這一個事實, 我跟你講,我覺得不能歸責於你啦。」、「那你至少這個, 可是你知道,你今天這個筆錄又做出來,還好我很多問題, 你講了我也來不及打啦,但是你假如說不斷的去推前面,推 翻前面你上次講的話,因為你上次講的話,確實就是作成他 幫忙你的,包含那5 萬塊是他幫你送的,你不知情0K阿,可 是你現在講說你上次說你這個東西的又推翻掉了,請問你」 、「我跟你講,這個,你會讓檢察官覺得是硬轉啦。硬凹啦 。我聽起來感覺就是這樣」、「唯一的跟我想法不一樣的是 ,事前還是事後而已。我認為是事前知道,你說是事後知道 。這是唯一不同,剩下的,包含是事後許雲琳跟你講這5 萬 塊的事,這個都載明在筆錄裡面,你現在要去翻,我還是老 話一句,我沒意見,這你的權利。只是說,你不要沒有翻成 反而被蓋死了」等語,然司法警察之陳述內容,僅係希望被



曾淑懿就本案之案發經過交代清楚,並懷疑為何關鍵證人 避不到案接受詢問,且觀諸被告曾淑懿於警詢之供述,被告 曾淑懿就司法警察之詢問仍有辯解,且司法警察對被告曾淑 懿之詢問,均未告以任何虛捏資訊而有利誘、詐欺行為,僅 是單純要被告曾淑懿就本案事發經過為合理解釋,又期間縱 有以被告曾淑懿之回答為基礎再質以被告曾淑懿,而有所引 導,因被告與證人不同,並非交互詰問之對象,自不受主詰 問不能為誘導訊問之限制,是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無可採。
(五)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於身分轉換時,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身分混淆而剝奪 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 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被告曾淑懿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 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曾淑懿到庭,並分別訊問 被告曾淑懿本身所涉選罷法案件罪嫌及使其就被告許雲琳涉 案情節為證,且均各別踐行前揭告知義務明確,並於轉換被 告曾淑懿之身分為證人時,諭知其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得 拒絕證言,經被告曾淑懿表示願意作證後,檢察官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曾淑懿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命被告曾淑懿朗讀結文後令具結,且被告曾淑懿 於107年10月8日應訊時,亦有其自行選任之辯護人在場陪同 等情,有被告曾淑懿107年9月21日及10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存卷可憑,故本案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並無違法取證可言。從 而,被告曾淑懿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雲琳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被告許雲



琳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七、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淑懿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謝如 哲提出之現金及包裝照片,為證人謝如哲單方面拍攝,無任 何佐證足以特定化其現金與包裝之連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7頁反面),然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證人謝如哲所拍攝之現金及包裝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其所呈現之畫面,均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予被告曾淑懿觀看,並使被告曾淑懿 表示意見,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為證人謝如哲所單方 面拍攝等情,僅為證明力層次之爭辯,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雲琳部分
訊據被告許雲琳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春花謝如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07 年8 月30日壽豐鄉農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7年8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謝如哲提出之現金及包 裝照片、被告曾淑懿許雲琳之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雲琳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淑懿部分
訊據被告曾淑懿固坦承其與被告許雲琳於107年8月29日19時 許,共同前往證人謝如哲之住處拜訪證人謝如哲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 棄競選之犯行,辯稱:我去證人謝如哲那邊幾分鐘,根本沒 有講話,我沒有要證人謝如哲退選,我沒有同意給證人謝如 哲5萬元等語。經查:
1、被告曾淑懿許雲琳於107年8月29日19時許,共同前往證人 謝如哲之住處拜訪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雲琳、謝如



哲、陳春花於審理時供承在案,亦為被告曾淑懿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曾淑懿於107年8月29日勸說證人謝如哲不要競選壽豐鄉 鄉長後,於107年8月30日委託被告許雲琳交付證人謝如哲現 金5 萬元,以要求證人謝如哲放棄競選花蓮縣壽豐鄉鄉長, 理由如下:
(1)證人許雲琳於108年7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曾 淑懿二十幾年;與曾淑懿交情還不錯;退休前職業為職業軍 人;我於本案檢調偵辦時,當時怕被關,所以會故意為虛偽 陳述,我前面說的話是不實的,我家人、太太跟我說要坦然 面對;我於調查局稱8 月30日去拜訪謝如哲是詢問他參選的 意願,此回答是不實的;當時調查局人員問我,調查局人員 引導我說這樣的話,我就順著這樣講,後來在上次法院開庭 時,我有清楚陳述實情;實情是8 月29日總幹事即曾淑懿打 電話要我陪她去謝如哲那邊,因為謝如哲不認識曾淑懿,曾 淑懿跟我說謝如哲是軍系,我們軍人比較好溝通,我就陪同 ,到謝如哲家時,有幾個人在外面喝酒,謝如哲家好像正在 整修,我們在外面聊了一些,進去後謝如哲曾淑懿打招呼 ,講了些客套話,之後我們就離開,當時大部分都是他們在 聊,我在旁邊有幫幾句話,上車後曾淑懿說原則上謝如哲應 該同意曾淑懿選鄉長,謝如哲選代表,回頭要我幫忙把這件 事情處理一下;我於偵訊稱曾淑懿沒有將牛皮紙袋交給我, 我連看都沒看過,是不實的;實情是牛皮紙袋不是曾淑懿交 的,是黃啟祥交給我的;我上次準備庭講過了,回去時曾淑 懿說謝如哲會去選代表,曾淑懿選鄉長,最近把這件事情幫 她辦一辦,我就答應;曾淑懿要我幫忙謝如哲選代表的保證 金的事情,第二天早上我起來沒事,我打給曾淑懿說我今天 沒事,我可以幫忙處理一下,拜訪一下謝如哲曾淑懿就跟 我說她在她的競選辦公室,我就過去到曾淑懿的競選辦公室 ,在前面廣場下車;打電話後我到了曾淑懿的競選辦公室, 曾淑懿說東西不在她那邊,叫我去農會拿,我才會去農會找 黃啟祥;我拿了黃啟祥交給我的東西,之後直接去找謝如哲 ;我找謝如哲時,我沒有叫謝如哲放棄競選鄉長;我過去時 ,謝如哲家有幾個工人在整修,我跟謝如哲聊天,後來從廚 房後面出去,我就將我拿到的那包東西放在茶几上,我說這 是曾淑懿要給他的,被告選鄉長,你選代表,這是選代表的 保證金,謝如哲講了兩句英文,手比一下,我聽不懂他說什 麼;我停留前後不到十分鐘;我是縣長競選辦公室的主任委 員;我平常會去曾淑懿那邊坐,是二十幾年的朋友,才會去 幫曾淑懿處理這些事務;選他卷第23頁照片所示物品,是我



放在桌上跟謝如哲曾淑懿要給他的東西;中華電信信封內 應該是現金,一摸就感覺到;黃啟祥交給我時就是現金、中 華電信信封袋、紅色塑膠袋;曾淑懿在她的競選辦公室跟我 說東西不在她那邊,要我去找黃啟祥拿時,沒有說要拿什麼 東西;當時我自己感覺被告說的東西就是錢;前一天我們離 開謝如哲家裡時,曾淑懿有在車上告訴我要給謝如哲保證金 ,曾淑懿說她個人認為謝如哲答應曾淑懿選鄉長,謝如哲選 代表,這是在車上講的;是於29日我們兩人離開謝如哲家裡 時,曾淑懿在車上所述;29日當天,我們一進去謝如哲家中 時,房子有點亂,在整修,旁邊有幾個人在吃晚餐,擺桌子 在外面,去的時候謝如哲應該本來就跟曾淑懿熟,要謝如哲 幫忙,謝如哲就說沒問題,曾淑懿絕對高票當選,曾淑懿紅花謝如哲是綠葉,我就在外面跟他們那幾個人打個招呼 而已,因為我不認識謝如哲,房子在整修,裡面沒有很大, 在裡面的時間很短;我沒聽到曾淑懿提到希望謝如哲選代表 ,不要選鄉長,但是謝如哲一直恭喜曾淑懿說她一定高票當 選;在車上時,曾淑懿謝如哲答應去選代表,所以才會叫 我去幫曾淑懿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幫忙出代表的保證金;我 沒有提議要給保證金;要給謝如哲保證金是曾淑懿在車上這 樣講;曾淑懿當時沒有說明要給謝如哲保證金的金額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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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