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權不存在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6號
TNDV,89,訴,86,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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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七三九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七五一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七五0地號、地目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聲明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陳江池所有,經陳江池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現有上開七三九地號全部、七五一地號全部、 七五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重劃前之地段地號依次為臺南市安南 區○○○段四七八之十號、地目田,四七八之五號、地目田,四七八之四號、地 目水。陳江池之持分前二筆為全部,後一筆為二分之一。二、按共有人黃川就前開四七八之四號地目水、四七八之五號地目田、四七八之十號 地目田分別有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持分。黃川亡故,其子黃春和、  黃延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持分贈與陳江池時,地政機關將陳江池之持分登記錯  誤,致使陳江池之持分減少。嗣陳江池發現錯誤商由原告出面交涉處理,被告獲  悉上情竟自告奮勇,陪同原告出面交涉。迨辦妥更正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時,被 告卻將之扣留不還。原告向其索討,竟強詞稱:系爭土地其曾與陳江池共同承買 要原告代理陳江池承認此不實之事實。原告為期早日取得所有權狀,乃虛與委蛇 。而偕同至謝振坤代書處由其口述寫覺書一紙,硬將陳江池充作為其共同承買人 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代表,而其內容不外陳江池承認系爭土地被告有二分之一之 承買權,並以原告充當見證人(下稱系爭覺書)。謝振坤代書見陳江池未親自到 場,原告亦無代理之授權書,恐涉及偽造文書,故未記載系爭覺書書立之日期及 代書姓名,有謝振坤足資傳證。
三、詎被告雖有系爭覺書,仍挾所有權狀以圖不法利益,而將其交由第三人陳走保管 而拒讓原告領回。嗣系爭土地陳江池贈與原告,被告竟串通陳走仍不交出所有權 狀,致原告無法過名。原告乃申報遺失而補領新權狀,始辦妥所有權狀移轉登記 。被告獲悉此情後,即出示系爭覺書,脅迫陳江池依該覺書履行,陳江池以取得 該地產權時,被告尚未出生,何來共買?而予以拒絕,即遭被告毆傷,現已提出 傷害告訴。因系爭土地之產權已移轉予原告而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告用脅迫 詐欺手段取得之不實內容之系爭覺書,據以主張權利,已嚴重威脅原告之權益,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而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 所有權不存在。以保合法權益。




叄、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系爭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謝振坤。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我本是有份,但沒有名,系爭土地本是共業,只是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 。事實上是共有,但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我為所有權人,有系爭覺書可證。系 爭兩筆土地是陳江池及我共買,登記陳江池名下。二、立系爭覺書人為陳江池本人蓋指印及蓋章。系爭覺書內容也是陳江池及原告在場 見證同意。系爭覺書是距離現在約五年前簽立。三、買進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陳存時代向黃川買得,分開耕作,我祖父交給我母親,後 我母親再交給我耕作。故系爭土地是我已過世之祖父陳存所買,由我母親陳美繼 承祖父陳存而來。我母親現尚生存。
叄、證據:提出系爭覺書一件、農地耕作登記證、臺灣糖業蔗農分糖對帳單、肥料領 據、生產貸款借據、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灌溉徵收單各一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陳走陳江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①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江池所有,經陳江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現有上開七三九地號全部、七五一地號全部、七五0地號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重劃前之地段地號依次為臺南市安南區○○○段四七 八之十號、四七八之五號、四七八之四號。
②按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川就前開四七八之四號、四七八之五號、四七八之十號, 分別有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持分。黃川亡故,其子訴外人黃春和、  黃延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持分贈與陳江池時,地政機關將陳江池之持分登記錯  誤,致使陳江池之持分減少。嗣陳江池發現錯誤商由原告出面交涉處理,被告獲  悉上情竟自告奮勇,陪同原告出面交涉。迨辦妥更正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時,被 告卻將之扣留不還。原告向其索討,竟強詞稱:系爭土地其曾與陳江池共同承買 要原告代理陳江池承認此不實之事實。原告為期早日取得所有權狀,乃虛與委蛇 。而偕同至訴外人謝振坤代書處由其口述寫系爭覺書一紙,硬將陳江池充作為其 共同承買人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代表,而其內容不外陳江池承認系爭土地被告有 二分之一之承買權,並以原告充當見證人。謝振坤代書見陳江池未親自到場,原 告亦無代理之授權書,恐涉及偽造文書,故未記載系爭覺書書立之日期及代書姓 名。
③、詎被告雖有系爭覺書,仍挾所有權狀以圖不法利益,而將其交由訴外人陳走保管 而拒讓原告領回。嗣系爭土地陳江池贈與原告,被告竟串通陳走仍不交出所有權 狀,致原告無法過名。原告乃申報遺失而補領新權狀,始辦妥所有權狀移轉登記 。被告獲悉此情後,即出示系爭覺書,脅迫陳江池依該覺書履行,陳江池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尚未出生,何來共買?而予以拒絕,即遭被告毆傷,現 已提出傷害告訴。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而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 告用脅迫詐欺手段取得之不實內容之系爭覺書,據以主張權利,已嚴重威脅原告



之權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而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如聲 明所示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①系爭土地我本是有份,但沒有名,系爭土地本是共業,只是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 。事實上是共有,但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我為所有權人。系爭兩筆土地是陳江 池及我共買,登記陳江池名下。
②立系爭覺書人為陳江池本人蓋指印及蓋章。系爭覺書內容也是陳江池及原告在場 見證同意。系爭覺書是距離現在約五年前簽立。 ③買進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陳存與原告之先人向黃川合買,分開耕作,我祖父交給我 母親,後我母親再交給我耕作。故系爭土地是我已過世之祖父陳存所買,由我母 親陳美繼承祖父陳存而來。我母親現尚生存。
三、原告主張其原告現有上開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全部、七五一地號土地全部、七五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被告持系爭覺書,就系爭土地,對原 告主張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原告之所有權,兩造各有一半,故被告實際上應 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及系爭覺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應認為真實。
四、被告既持系爭覺書,對原告主張其應有原告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之一半所 有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辨明上開爭執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有系爭所有權,依上述,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所有權之事實。查被告陳稱系爭所有權係其祖父陳存與 人合買而得等語,若此屬實,則被告並非買受人,自不能依此事實認被告有系爭 所有權。又被告再陳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係其祖父陳存買入,被告之母陳美 繼承陳存而擁有系爭所有權,而被告之母陳美現尚生存等語,果若上開陳述屬實 ,則現系爭所有權亦應屬於陳美,而非屬於被告,縱陳美於事實上已將原屬陳存 耕作之部分交由被告耕作,亦僅得認被告得以使用管理該部分土地而已,仍不得 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所有權,故亦不得依此事實認被告有系爭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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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