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108年12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偉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 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即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8年06月08日2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CS3-272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路000號房 屋附近,打靠右之方向燈,停置在路旁紅線上(未停放在同 向前方約2公尺之空閒機車停車格內)、而回頭看隨後之警 車後,即將該機車熄火停放在上開紅線上,隨即下車行走之 行為。經警認為:原告係酒後駕車、為躲避攔查,而臨時停 靠路旁,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恐係酒後騎乘易生危害之系 爭機車交通工具,經告知:得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下稱酒測)及其法律效果等語,原告仍拒絕酒測後,被告遂 依該時有效(下同)之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即拒絕酒測檢 定),而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不服於108年06月11日至被告臺東監理站申請裁決,經 被告認為原告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後,爰依 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06月11日以裁字第81-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緩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定不變 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8年06月07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即系 爭機車)至臺東市○○路00號餐館聚餐,用餐中有接觸酒精 :僅係中式料理燒酒蝦等含有料理用米酒等因素,該餐廳在 打烊後約凌晨1點多許,友人再相邀至中正路309號店家聚餐 。因系爭機車為原告向友人借用,不放心停放在陌生場合, 想起騎乘系爭機車途中會經過其他友人家(中正路335號) ,後在騎乘途中因中正路335號門旁停滿機車,而將系爭機 車停在中正路339號旁。
二、嗣原告於108年06月08日上午01時38分步行在臺東縣臺東市 中正路往臺東海濱公園方向時,途中突遭警車攔檢且要求酒 測,但原告步行之路段中,並無設置臨檢點、員警攔檢時也 未告知:原告有違反何項交通法規。隨後員警雖表示:攔檢 前之一段時間,有錄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即系 爭機車)之影片等語,但從該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並無任何不法或蛇行、車速異常、闖越號誌等違反 交通法規之情,而尾隨之警車亦未對原告開啟執勤之警示燈 或警笛聲以示警,亦無攔停系爭機車之舉動。直至原告步行 一段時間後,該警車要求攔查,經原告表示:未有違規情事 而拒絕酒測後,致遭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等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惟警察人員不應為績效,而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盤查,而 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中無違反交通法規,亦無從判斷有任何易 生危害交通之行為,而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見警方巡邏車 行駛其後方,即心虛將重機車熄火停放於中正路339 號前, 並馬上下車行走,員警見其『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虞』」等語,應係員警以主觀臆測,而無端對民眾盤查,故 本案員警職權行使顯然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見本院卷(下同)第74頁至第75頁:筆錄}。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光碟,顯示:本 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臺東市中 正路西往東直行,原告見警方巡邏車行駛其後方,即心虛將 系爭停置339號前路旁,而回頭看後方之警車後,嗣將系爭 機車熄火停放於中正路339號前,之後並馬上下車行走,員 警見其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且依原告停車前之 行為,而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遂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7條規定予以攔查。
二、而員警在盤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言談中散發酒味,客觀 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機車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系爭酒測檢定)後, 原告仍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後,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酒測檢 定之事實,爰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原告「罰 緩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75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同意不爭執(下稱 不爭執事項),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75頁至第 78頁:筆錄):
一、依卷附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於 108年06月08日職務報告書,內載:「職與警員郭宗偉於執 行108年06月08日00-02時巡邏勤務行經台東市博愛、中正路 口時,看見吳偉君騎乘普重機CS3-272於中正路西向東直行 ,吳嫌見到警方巡邏車後,立即心虛將重機車CS3-272停車 於中正路339號前並馬上下車行走,警方將其攔查,發現吳 嫌全身酒味,吳嫌卻矢口否認有騎乘普重機CS3-272情事, 且表示跟該輛CS3-272普重機根本沒有關係也不是他所騎乘 之車輛,其是在該處散步走路根本沒騎車,警方詢問吳嫌身 上是否有鑰匙,吳嫌表示有A警方請吳嫌自行出示其鑰匙, 並使用吳嫌所提供之鑰匙順利發動普重機CS3-272,證明確 為吳嫌使用之車輛,且警方也告知吳嫌可以提供行車紀錄器 佐證,吳嫌不願意觀看,且依然消極不願意配合酒精測試, 警方依法告知相關酒駕拒測權利及應到案處所、時間,全案 依酒駕拒測扣車製單舉發。」(該報告書影本)。二、依卷附第3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8年07月25日函 ,在說明欄第二點內載:「㈠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06月0 8日0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東市博愛路與中正路口時 ,發現CS3-272號重機車(駕駛人吳偉君)由臺東市中正路 西向東直行,吳民見巡邏車行駛其後方,遂將重機車停放路 旁後熄火,即下車離開現場,員警見其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虞,遂上前攔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 規定予以攔停車輛並查證其身分。㈡員警盤查駕駛人吳偉君 過程中,發現吳民言談中散發酒味且自承飲酒,客觀合理判 斷其駕駛交通工具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規定要求吳民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其向員警
辯稱未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狡稱該CS3-272號重機車並非 其所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當場告知吳民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後,吳民仍表示拒絕酒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照片可資佐證吳民有駕駛之行為,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不當, 請貴站依權責卓處。」(該函影本)。
三、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㈠行政程序法:
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 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四、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文:「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 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行為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 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執之點:
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㈠員警之系爭攔停或攔查,是否合 法?㈡被告因原告拒絕酒測而為原處分,是否合法?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員警之系爭攔停或攔查,並無不法:
按①「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前段)。②「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第70頁) 。經查:
㈠原告自承於108年06月07日晚上(即騎乘車前晚)曾與友人 聚餐,用餐中有接觸酒精(為中式料理燒酒蝦等含有料理用 米酒等因素)(第58頁:補充狀內載)。
㈡經本院在言詞辯論期日(下同),當庭勘驗: ⑴巡邏車內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2019_0608_013925_ 079A 」之畫面,勘驗結果:在該畫面時間:
①05分46秒處: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臺東市浙江路(綠燈 )左轉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有A巡邏車跟隨其後(另一 台B巡邏車在浙江路、中正路之中正路西向東之路口紅燈 停等)。
②05分56秒處:系爭機車由中正路西向東方向,騎過博愛路 口。
③06分03秒處:系爭機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靠右停車。 ④06分09秒處:系爭機車停在於中正路339號前之紅線上( 同向前方約2公尺仍有至少3格空閒機車停車格),並向後 轉頭看向自後方經過A警車。
⑵現場錄影檔案,名稱「2019_0608_015042_587」之畫面,勘 驗結果:在該畫面時間:00分01秒處:系爭機車停在於中正 路339號前之紅線上(同向前方約2公尺仍有至少3格空閒機
車停車格)。(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筆錄、檔案影像 截圖照片)。
㈢經查:
⑴原告在本件騎乘系爭機車前,原在浙江路聚餐而飲用酒精料 理後,本欲與友人會同至中正路309號再敘,惟騎乘系爭機 車時、巡邏車在其後方行駛,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中正路 339號屋前路旁之紅線上乙情。雖經原告辯稱:原係想將系 爭機車放在友人住家335號房屋前,但因該房屋門旁停滿機 車,遂將系爭機車停在中正路339號旁乙節。惟查:距系爭 機車停放處、同向前方約2公尺處,仍有多格空閒機車停車 格(第25頁、第85頁:影像截圖、勘驗筆錄),而原告卻未 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內,而係停置在上開紅線上 ,故原告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⑵另原告將系爭機車停置在紅線上,並向後轉頭看自後方經過 之A警車(第25頁、第84頁:影像截圖、勘驗筆錄)後,即 將系爭機車熄火、下車後離開現場,則原告其上開舉動,尚 與常情有異。
⑶參酌:卷附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內載:「..吳嫌見到警 方巡邏車後,立即心虛將重機車CS3-272停車於中正路339 號前並馬上下車行走,警方將其攔查,發現吳嫌全身酒味, 吳嫌卻矢口否認有騎乘普重機CS3-272情事,且表示跟該輛 CS3-272普重機根本沒有關係也不是他所騎乘之車輛,其是 在該處散步走路根本沒騎車,警方詢問吳嫌身上是否有鑰匙 ,吳嫌表示有A警方請吳嫌自行出示其鑰匙,並使用吳嫌所 提供之鑰匙順利發動普重機CS3-272,證明確為吳嫌使用之 車輛..。」(該報告書影本),即原告在攔查現場,曾否認 系爭機車為其所騎,但以原告身上之鑰匙,卻能發動系爭機 車。
⑷據上資料,原告在騎乘系爭機車前,已有飲用含酒精之料理 後,在騎乘系爭機車時,見後有巡邏車跟隨,即將系爭機車 靠右臨時停放在路旁之紅線上(未停放在空閒之機車停車格 上),並回頭看隨後之警車後,即將該機車熄火停放,隨即 下車行走,且又否認系爭機車非其所騎乘,但使用原告所提 供之鑰匙,卻去能發動該機車等情以觀。顯見,原告係在酒 後騎乘機車,見警跟隨,為躲避警察之攔查,而臨時靠路旁 停車乙情,應堪認定。故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疑在酒 後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攔停,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 原告應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經警依客觀合理判斷: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攔查後,要求 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尚無不合。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同條例)第35條 第次4項前段:)。經查:原告既已經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測檢定等語,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