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
108年12月0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范世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 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經查:原告因不服 被告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於死)之裁處,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簡易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先以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8年01月30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9 線438.45公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與訴外人洪隆盛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訴外人洪隆盛死亡。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武分 隊認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 條第1項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行駛,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即違反道安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製開東警交 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單,經被告 查證後,仍認為: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系 爭違規行為,爰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8年04月15 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部分:
原告具狀陳報無法到庭,請本院逕行審理{見本院卷(下同 )第126頁:陳報狀}等語,而未到庭。惟依原告之起訴狀 及補充理由狀內載略以:
一、在台九線北上438.45公里交岔路口處(即系爭車禍路口), 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約250公尺路段(即台9縣438.2公里 處)路旁交通桿上,雖設有「當心行人」(警34)標誌,但 在該標誌之上方,設有「岔路」標誌,故該「當心行人」之 標誌,顯係為該岔路而設,與原告發生之系爭車禍處無關, 故在發生系爭路口前,並不存在「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而系爭車禍路口原設置之閃光號誌,並未正常動作 ,屬「無閃光號誌」路口,而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 之適用。原告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在該路段之速 限每小時60公里之範圍內行駛,亦未超速。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後段第3款「未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 肇事致人死亡,爰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路口(即台9線438.5K北上)原設置之閃光號誌, 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正常運作,雖視為無號誌路口。而 在系爭車禍路口之前約200公尺處(即台9線438.2K北上處) ,設有①「輔2」標誌、②「岔路」標誌、③「當心行人」 標誌,均係促使原告駕駛時應減速慢行。
二、至於行經系爭車禍路口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 定,然交通部路政司於59年9月22日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 釋「減速慢行」涵義為:「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 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 」〈如證2〉,由此可知,倘若駕駛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 交通事故,即可推定該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 速慢行,或未減速至可安全通過之速度致生事故,其理甚明 。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該會於108年07月05日所出
具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 認為:「范世宗(係指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 誌(閃光燈號誌無作動)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次因。」。另依覆議意見書記載:原告在系 爭車禍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顯見,原告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致生系爭車禍,而肇事致人死 亡,被告爰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為「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第119頁至第120頁:筆錄)。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同意不爭執(下稱 不爭執事項),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120頁至 第123頁:筆錄):
一、依偵查卷第109頁: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2號起訴書 內載:「范世宗於民國108年01月3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台9 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38.45公里與客庄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洪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橫越客庄路,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致洪隆盛人車倒地..死亡。」(該起訴書影本), 目前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2號原告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
二、依卷附第37頁至第38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108年03 月19日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內載:「(二)經查..雖該路 口設置有閃光號誌,惟於事故發生前與處理期間均未正常運 作,仍應視為無號誌路口,... 然於台九線438.2 北上處設 有岔路標誌及當心行人標誌「警34」等警告標誌,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岔路標誌」及第41條「當 心行人標誌」,均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該 影本)。
㈠在系爭車禍事故時,系爭路口之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視 為無號誌路口。
㈡依卷附第91頁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事故調查表㈠內載 :系爭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60公里。
三、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09 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 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 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
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四、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3款:「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 道路交岔形狀定之。」(第112頁:圖例)。 ②第41條前段「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第 114頁:圖例)。
③第134條第1項「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 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 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第115頁:圖例)。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 、未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②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③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五、系爭車禍事故鑑定經過:
㈠依卷附第99頁至第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07月05 日所出具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內,在:柒、鑑定意見欄記載:「..二、范世宗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閃光燈號誌無作動)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次因。」(該 鑑定議意見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106頁至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對系爭車禍事故所出具花東區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影本,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內,在「柒、覆議意見 「:洪隆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閃光燈號誌無 作動)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與范世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 閃光燈號誌無作動)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該覆議意見書影本)。
六、被告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號相驗卷( 下稱相驗卷)、108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及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 ,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執之點:
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原告在系爭路段,有否:因未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致生系爭車禍,而肇事致人死亡。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在系爭路段,確有因:未依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致 生系爭車禍,而肇事致人死亡:經查:
㈠在系爭車禍路口(即台9線438.5K北上)原設置之閃光號誌 ,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正常運作,而應視為無號誌路口 ,但依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原 告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車禍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被告所提系爭車禍事故時之行車記
錄器之畫面,有關在系爭車禍事故前之道路路旁,顯示在畫 面時間:00分09秒至11秒時: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系 爭車禍路口前之台九線北上438.2公里處時,在道路右邊路 旁:①矮牆上,劃設「輔2」標誌3處,②接續在路旁之交通 桿上:設置②「岔路」標誌、③「當心行人」標誌(即警34 )(第116頁: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而上開等 標誌,均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見兩造不爭事 項第四點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41條前段、第134條第1項,及第81頁至第84頁:各該 圖例)。據上,原告行車至系爭車禍路口前之系爭路段,即 應依上開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應為昭然。
㈢再參酌: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 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07月05日所出具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影本,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在:柒、鑑定 意見欄記載:「..二、范世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 誌(閃光燈號誌無作動)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坐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次因。」(第99頁至第101頁:該鑑定議意 見書影本)。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系爭車禍事故 所出具花東區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下稱系爭覆議 意見書)內,在
①「參、一般狀況欄:四、路況:省道,閃光號誌三岔路口 (號誌無作動),速限60公里(警記)。」。 ②「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㈡卷附光碟「MOVI 9792.avi」名稱檔案之行車記錄器顯示:攝錄時間19:20 :54-19:20:57范車(係指原告,下同)沿臺九線北往 南外車道行駛,遇路旁有垃圾車停靠,原告減速通過垃圾 車,另內車道有大貨車行駛;攝錄時間19:20:58-19: 21:05范車於通過垃圾車後,加速(影片中傳出引擎拉高 轉速之聲)超越大貨車;攝錄時間19:21:06-19:21: 09,范車發現對現洪車(係指洪隆盛,下同)欲左轉客庄 路後,及鳴喇叭警示,洪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另路口號 誌未作動。㈢承上行車記錄起畫面顯示,時間19:21:01 (22/29)-19:21:07(4/29)(29格/每秒),范車行 駛約121公尺,換算車速約為80(公里/小時),已超速行 駛(限速60)。㈣本會委員會議研析:本案為號誌無動作 之三岔路口(號誌無動作視為無號誌路口)。洪車於路口 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另
范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范車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時速80kph),雙方均 有不當之處。」。
③在:柒、覆議意見記載「..范世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閃光燈號誌無作動)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第106頁至第109頁:該 覆議意見書影本)。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路口前之系爭路段, 確有:因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違反道安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另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 ,且行致生系爭車禍、肇事致洪隆盛(即系爭機車騎士)死 亡之結果,應堪認定。
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按①「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道安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3款)、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經查 :原告既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未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指示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車禍交岔路口時, 並未減速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洪隆盛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