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6號
TTDV,108,訴,166,2019121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陳尚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仁嚴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 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告係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其 以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聲請人違 反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對聲請人請求違約金。經查上開契約 書第16條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房地產所在之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卷附契約書所載,而上開契約書所委 託銷售之土地坐落臺東縣東河鄉,足認定兩造已於上開契約 書中合意由土地所在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契約紛爭之管 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不應將本件裁定 移送他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