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鍾仕軒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侯星宇
訴訟代理人 侯明壯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並請求返還自原告民 國104年9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使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不當得利。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訴外人黃玉華向訴 外人侯鴻裕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將所有權直接登記於 原告,有買賣契約書為憑,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 原告,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③聲明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 自原告民國104年9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侯鴻裕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無從取得其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有一部分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尚未能證 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水電均由被告繳納 ,且被告於79年已設戶籍於系爭房屋,侯鴻裕則未曾將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為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遷讓返還及不當得利,被告對 於現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未爭執,但否認原告之主張,本件 之爭執在於原告上述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否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爭議,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9月16日之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謄本在卷,足認原告自104 年11月24日起,已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現行法秩序下,由當事人間無法依法律行為讓與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①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 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 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 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僅於 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情形,發生因法律規定讓與所有 權之結果);且如此之結果,造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 ,所受保護低於「合法」之不動產,不違反法律規範下之 價值安排。②關於處分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之規定,因現 行法之登記制度,拒絕為不合法不動產辦理(保存)登記 ,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物權,造成交易上之重大障 礙,為現行法就不合法不動產(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 動產)所設之法律上重要之不利益,如果對於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之不動產,先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再經由擴 大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使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能 ,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將架空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適用。
(三)即使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者,其權能仍與所有權 不同。①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固可由出資建造者取得所 有權,但當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致無法滿足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若採取由所有權 人(出資建造者)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之方式,其前
後手間「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效力已無法與合法建物 之前後手間「所有權之代替」之情形等同。②對於法律已 有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不宜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 概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將使事實上處分 權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如果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 持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有權之權能,均(類推)適 用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處分權將成為「未能依法登 記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造成合法登記之建物與未合 法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乎同視,但事實上處分權人 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公示、公信之規範,民法關 於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此混淆。因之,就此透過司 法法律解釋所創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是司法實務針對 特定之目的所為之解釋(如土地所有權人對違章建築之無 權占有人主張拆屋還地時,避免無權占有人以違章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故認定無權占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拆除權 限,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583號民事判決;或為防免他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參 考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或為確認 相關拆遷補償之受領權利人,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惟實務尚未就事實上處分 權之內容、要件、範圍、行使方式、暨與其他權利之關聯 性等法律關係,為一般性之完整定義,只能自上揭事實上 處分權之發展,認為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範圍,較 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範圍狹隘。③基於物權法定原則,事 實上處分權之內涵,著重在「事實」本身,而非「權利」 ,亦不應在法無規定下創設物權權利,因此,在別無法律 規範之情形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 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法以事實上處分權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 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④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司法實務為了填補法律 條文未有規範之範圍而創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 在法律上固有一定之效果,但非謂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 有權人,是以,事實上處分權只能在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 存在,在法律已有條文明確規範之範圍,則無適用事實上
處分權之必要,法院在上開實例之外,欲使用事實上處分 權時,必須慎重思考該領域是否為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四)事實上處分權無從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①若將事實上處 分權定性為物權,將與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 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法律條文文義相違背;事實上處 分權係由司法實務因應法律規範之盲點所創設,不是社會 中原已存在之習慣,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不僅不是民法所規 定之物權,也非習慣之物權:文獻上有曾將事實上處分權 視作習慣物權,後又自行揚棄此見解之情形(吳從周,〈 再訪違章建築--以法學方法論上「法秩序一致性」原則 出發觀察其法律性質與地位〉,《法令月刊》,68卷6期 ,106年6月,頁102。)司法實務提出事實上處分權之概 念時,從未言明其屬物權,若將司法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 權之過程,理解為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建立之法理,與民法 之體系較為相符,在此意義下,事實上處分權為民法中之 一般權利,而不是物權。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判決指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 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 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事實上 處分權不具有物權之定性,且民法第767條規定既已將物 上請求權限於物權人主張,關於物上請求權行使主體之法 秩序已無爭議,即:本於登記、公示、公信等相關規範, 賦與物權較諸其他權力更強勢的法律地位。對於法律已有 規定安排其法秩序之範圍,不宜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 念,若不斷擴張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將使事實上處分權 與所有權之概念難以區分,如果將事實上處分權概念,持 續朝所有權方向理解,將所有權之權能,均(類推)適用 於事實上處分權,則事實上處分權將好似「未能依法登記 之可移轉之建物所有權」,造成合法登記之建物與未合法 登記之建物,有關之權利幾乎同視,但事實上處分權人缺 乏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登記、公示、公信之規範,民法關於 物權所安排之法秩序,將因此混淆。③最高法院創設事實 上處分權,只於法律未規範之範圍內存在,當事人欲主張 之事實上處分權,必須在此範圍內始具有法律上意義。司 法實務上受理涉及事實上處分權事件之訴訟,應慎重看待 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並依循前述最高法院 之實例將事實上處分權用以填補法律未規範範圍之意旨, 只有在法律條文未能規範之範圍,始適用事實上處分權, 在法律已安排法秩序之範圍,不再適用事實上處分權之概
念。換言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概念本身,並無特定之定義 ,而係在特定之場合下,因法律未能規範,因應特定之目 的而創設,因此當事人提起事實上處分權相關訴訟時,必 須在原因事實中表明所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諸如為 請求拆除而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領取拆遷補償而確認事 實上處分權等,不能只將事實上處分權當作違章建築所有 權之替換詞。④故物上請求權乃民法賦與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人之權能,事實上處分權不屬物權,自無從行使物上請 求權。
(五)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執,足以認定, 則系爭房屋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無法滿足不動產物權讓 與所有權之法定要件,以致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無法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即使原告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 事實上處分權非屬物權而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 權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關於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無理由。(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參諸上 述規定,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例)。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 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 有明文。原告雖無從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然而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未能提出其占有權源之資料,本院認定被告無合法之 占有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得 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原告自104年11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即以 系爭房屋等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 104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參考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5,217元(土地面積197.0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0元 ×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24日至108年 8月31日止(45.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984元( 25,217元÷12×45.2)、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1元(25,217元÷12),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無從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對被告主張物 上請求權,然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9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9月23日起 ,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 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1元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 請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