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徐松珍
訴訟代理人 徐秉華
被 告 施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10月31日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訴外 人李秀容等人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69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 政)於86年11月6 日以東地所字第015169號收件,存續期間 自86年11月1 日至87年10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擔保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業於101年11月 5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經臺東地政於86年11月6 日以東地所字第000000 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因原告未依約繳納 會款,經雙方協商,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日後付款之依
據,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是以, 系爭債權乃原告應付而未給付之民間戶助會會款,被告囿於 原告年邁,期間並未積極催討欠款,原告迄今猶未償還,待 其還款後會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本院基於卷附資料及後附理由,先予認定:(一)原告於78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所有權。 嗣於86年11月4日就282地號土地,經臺東地政以東地所字 第015169號收件,於同年月6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6年11 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282地號土地復於105年10月 14日分割出同段282-2地號土地(下稱282-2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282地號土地、282-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31平方 公尺、2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限 ,業已銷毀,卷內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臺 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80006390號 函、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第18至19頁)。
(二)原告曾於86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執之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票裁定業經該 院核發,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 拍賣無實益經桃園地院於88年8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亦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系爭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5頁)。(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46萬元之本票債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 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 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 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 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 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 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該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 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 、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 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 條之15、第881條之17亦規定甚明。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5 之立法理由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 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 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 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 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 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四)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於86年10月31日發生, 此有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8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 108000639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設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卷 第19頁),而原債權至遲於101年11月1日即已罹於15年之 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應堪認定。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無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有其他債權存在,本諸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
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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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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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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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家段│ 282 │ 331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最高限│
│ │ │ │ │ │ │ │ │額新臺幣100 萬│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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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家段│ 282-2│ 222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最高限│
│ │ │ │ │ │ │ │ │額新臺幣100 萬│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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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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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6月6日 │46萬元 │徐松珍│ 施玉芬小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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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6月6日 │46萬元 │徐松珍│ 敖先仙小姐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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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6月6日 │46萬元 │徐松珍│ 李秀容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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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4月6日 │10萬元 │徐松珍│ 莊子蘋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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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5月6日 │10萬元 │徐松珍│ 莊子蘋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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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6月6日 │10萬元 │徐松珍│ 莊子蘋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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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3月6日 │16萬元 │徐松珍│ 莊子蘋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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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4月6日 │10萬元 │徐松珍│ 徐秋月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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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5月6日 │10萬元 │徐松珍│ 徐秋月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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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1月15日 │19萬元 │徐松珍│ 陳珮瑜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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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0000000 │86年10月31日│87年6月6日 │10萬元 │徐松珍│ 徐秋月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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