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施婉慧
被 告 黃福魁
李韻儀
吳淑倫
國立臺東生活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吉崇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趙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攬「2015花東原創 生活節」「流動交換的台東平原組」活動而製作紀錄片,拍 攝期間受被告惡意詐欺,使原告遭無故解約,事後被告侵權 使用原告之影片,並遭被告散布不實內容,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勞務損失、著作權遭侵害,而無法繼續進行紀錄片創作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零元,但若不依照下列兩點辦 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本案違 法人與單位應公開向原告道歉,並設法恢復原告之名譽。三 、原告為本案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裁判費、交 通費、住宿費、外食費等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以大略支出 作為計算。」
三、被告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 償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餘則為兩造間履行契約 過程中之紛爭,此項紛爭僅是兩造無法順利完成契約原定目 的之事實,所導致之雙方無法針對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相關事 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無法評價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