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志雲
張志偉
張志華
張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9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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