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林坤福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潘坤恆
劉秀美
潘惠玲
潘惠如
潘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
縣○○○鄉○○村○○○00號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潘坤恆應將臺
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地之價額,使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