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楊振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四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
租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
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後(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到院;如無法估算
,則依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1828.35平方公尺(即0.182
835公頃)核定數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593元
(計算式:1828.35平方公尺×55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現值)=1,005,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