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94號
TTDV,108,補,49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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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楊振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四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
  租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
  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後(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到院;如無法估算
  ,則依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總面積1828.35平方公尺(即0.182
  835公頃)核定數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593元
  (計算式:1828.35平方公尺×55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現值)=1,005,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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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