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周金堂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
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審起訴主張:①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訴外人周道德(上訴人之父)興建、上訴人現占 有使用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整 編前為臺東鎮光復路135巷65號)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②被上訴人曾同意出 售A部分土地於訴外人周元春(上訴人之弟),並向周元 春收取第1期價款新臺幣(下同)19,980元,惟系爭地上 物(A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央,當時周圍土地亦遭 他人占用,被上訴人無法規劃出通道,致無法將系爭地上 物占用之A部分土地分割出售,業已告知周元春有上開情 事存在,並通知周元春領回價款,因此,雙方間已無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合法占用A部分土地之權源,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③被上訴人多年來體恤系爭土 地上之占用戶,亦未要求交還土地,直至近年始主張權利 ,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前 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當時之繳款人為上訴人,始 有民國106年10月18日東縣農會字第1060002250號函文( 二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106年函文),實則兩造間無買 賣契約,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周元春間。④並於 一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①被上訴人已將A部分土地出售於上訴人, 上訴人亦委請周元春繳清價款,此有收條(二審卷第13頁 ,下稱系爭收條)、被上訴人76年9月11日東縣農會字第 1230號函文(二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76年函文)、系爭 106年函文可佐。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 於時效,但被上訴人交付A部分土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即具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②又 系爭土地上另有許多占用戶,上訴人占用之A部分土地面 積,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臨路整體使用,上訴 人縱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就系爭土地之發展仍與現時相當 ,並無不同,反觀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以系爭土地無法辦 理分割而未辦理A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實係蓄意違反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致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 於時效,並使上訴人之財產遭受鉅額損失,顯屬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甚明。③於一審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而判 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於二審補充:自系爭76年函文及系爭收條,可證明 兩造間已有買賣A部分土地之契約,且上訴人業已給付價 金。系爭收條之價金19,980元,即是按A部分土地面積37 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加計2成(每平方公尺540元)之金 額計算而來。周道德於76年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 其他部分,亦是按每平方公尺540元之方式計算價金,此 部分土地業已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後之土地 即目前同段166之96地號土地,下稱166之96地號土地)並 移轉登記於周道德。系爭收條雖記載「第一期款」,然此 僅係因為土地分割時,必須按實際分割之面積多退少補之 意思,非謂土地價款為分期給付,周道德與被上訴人間買 賣166之96地號土地及分割、移轉之流程,即是如此,故 上訴人業已給付買受A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金。因此,兩造 間已就A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A部分土地乃 是有權占有。二審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補充:系爭收條之付款人為周元春,顯示 被上訴人先前係將A部分土地出售於周元春,而非被上訴 人。且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周元春亦無法對被上訴人請 求履行契約而移轉土地,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相對人,更不 能以此主張有權占有。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 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A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 之父周道德所興建,周道德於100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 繼承系爭地上物,現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三)被上訴人曾於76年9月11日,寄發系爭76年函文於上訴人 ,記載「受文者:周金堂君。主旨:台端占用本會所有臺 東段166之81地號土地,面績約37平方公尺,土地價款約1 9,980元,請於11月15日以前到會辦理價購手續…土地價 款每平方公尺540元…上項土地於辦理過戶時按照地政機 關實際分割面積核算多退少補。如未於限期內辦理價購, 本會將另行依法處理」等語。
(四)被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曾於76年間,同意出售於與上訴 人或周元春(兩造對於買受人為何人尚有爭議),並已收 取周元春所交付之19,980元土地價款,且出具收條於周元 春,收條記載「茲收到周元春君向本會購臺東段166之81 號土地第一期價款(於民國76年11月7日繳交)19,980元 正」等語。
(五)166之96地號土地原屬系爭土地一部分,坐落166之96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與系爭地上物同為臺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係上訴人之父周道德所興建,嗣 周道德向被上訴人購買166之96地號土地,並於81年間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
(六)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8日,寄發系爭106年函文於上訴 人,記載「受文者:周金堂。台端與本會於76年9月間買 賣土地(如附圖)乙案,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本買賣 契約時效已過,買賣不成立…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前來領 回土地價款19,980元並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但 上訴人或周元春並未依該函文之記載,領取上開土地價款 。
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關於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有A部分土地等情未加爭執,而就上 訴人對於A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發生爭議,並同意本件爭點 為:①被上訴人出售A部分土地之買受人,究係上訴人抑或 係周元春?②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是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 權源?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
用之行為?合議庭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為A部分土地 之現占有人,乃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則以上訴人之占有係無權占有為前提。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 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 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因此,土地買賣契約於買受 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受交付占有土地之買受 人仍得以該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所買受土地之占有權源。(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76年向被上訴人買受A部分土地,並已 給付全部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而①被上訴人在 76年以系爭76年函文通知上訴人,告知其因占用系爭土地 其中37平方公尺,而要求其價購所占用之土地,如前揭函 文內容所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顯示被上訴人於76年 時,即係認定上訴人為上開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並以有意將土地依當時之占有情形,出售於占有人;又 被上訴人復於106年以系爭106年函文通知上訴人關於買賣 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請求權時效之爭議,如函文前述內 容所示(不爭執事項第六項)。上2函文中所指涉之37平 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A部分土地(37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同,且皆由上訴人占有,足認2函 文所指涉之3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之A部分土地;又被上訴人於上2函文中,均以上訴人為 「受文者」,系爭76年函文係請求上訴人「辦理價購手續 」,系爭106年函文則係告以買賣契約之時效紛爭,前者 之文義內容顯示兩造「有意訂立買賣契約」、後者則顯示 兩造「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後續之履行發生爭議」,且被 上訴人於2函文中,均以上訴人為其契約交易之相對人, 堪認定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76年函文於上訴人後,即已與 上訴人就A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76年間係將A部分土地出售於周元春、而非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周元春間關於買賣A部分土地之相 關契約文件。參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相關協 調資料(二審卷第39、40頁),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於76年間亦遭其他人占用(原審卷第25頁反面)等情節,
顯示系爭土地於76年間,除為上訴人、周道德占用外,同 時也已遭其他多數人分別占用。再從系爭76年函文之內容 ,亦可知悉被上訴人當時係有意將遭占用之部分土地分別 自系爭土地中分割,而個別出售於當時之各占有人,則被 上訴人既於系爭76年函文認定上訴人為A部分土地之占有 人,並以上訴人為受文者而寄發系爭76年函文,此外,查 無周元春曾於76年間占有A部分土地之相關資料,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當時係將A部分土地出售於土地占有人即上訴 人,而非將土地出售於未占有該土地之周元春。(三)被上訴人雖於76年間自周元春收取19,980元,並開立系爭 收條,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A部分土地係出售於周元春、 而非被上訴人。系爭收條雖記載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項所示 ,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與周元春間買賣A部分土地之 相關契約文件,且系爭收條記載之收款時間為76年11月7 日,與被上訴人寄發系爭76年函文之76年9月11日(均如 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所示),兩者時間相近,則上訴人 所主張:其當初向被上訴人買受A部分土地後,委託周元 春代為繳付款項等情,乃有所憑。系爭收條僅能顯示周元 春係實際付款之人,而未能顯示被上訴人係將A部分土地 出售於周元春,故關於A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
(四)系爭土地另有4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76年間遭周道德占 用,而被上訴人乃將該44平方公尺土地出售於當時之占有 人周道德,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76年9月11日函文 為憑(二審卷第42頁,下稱系爭周道德函文),此部分土 地後經分割為166之96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於周道德( 不爭執事項第五項),系爭周道德函文與系爭76年函文之 內容,除就占有人(一為周道德、一為上訴人)與各自之 占有面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均係請求當時之占有 人,按每平方公尺540元之價格,購買所占用之部分土地 ;則周道德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當時占有之166之96地號土 地,已如前述,亦能佐證上訴人係於76年以相同之流程, 向被上訴人買受所占有之A部分土地,兩造曾就A部分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足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106年函文中,記載有「買賣契約時效已 過,買賣不成立」等內容,而被上訴人則據以主張上開買 賣契約已罹於時效。然而兩造間既已就A部分土地曾訂立 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已取得A部分土地之占有,且契約 尚未有無效、解除等事由,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關於買 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仍得繼續以
買賣契約作為占有土地之法律依據,是以,其以系爭地上 物占有A部分土地,並非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無理由。五、綜上,上訴人得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作為其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A部分土地之法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A部分土地 ,乃無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見解,合議庭無 法支持,上訴意旨指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